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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乔花与段德富、方红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乔花,段德富,方红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乔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德富,男,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红勇,男,汉族,35岁。上诉人张乔花与被上诉人段德富、被上诉人方红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方红勇提出管辖权异议,麒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麒民初字第1022-1号民事裁定。张乔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居所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告丈夫谢金桥在二被告管理、经营的轮胎厂上班期间死亡,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谢金桥死亡事故达成协议,现以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为由提起的诉讼,单从被告段德富的住所地来看,本院与建水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从被告段德富提供的建水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和被告方红勇提供的建水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出具证明以及段德富的陈述来看,被告段德富自2011年5月至今都居住在建水县陈官红云塑料厂,加之本案的发生无论是侵权行为地或者是协议签订、履行地都在建水县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被告方红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被告方红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建水县人民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张乔花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方红勇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确定麒麟区法院依法有管辖权。主要上诉理由:段德富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没有不一致。1、本案中,段德富的户籍所在地是麒麟区越州镇,麒麟区法院依法有权管辖。2、本案起诉时,段德富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建水县,暂住证有效期是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该暂住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属于预期的事,是不能确定的,证明不了段德富已连续在建水县居住1年以上。3、暂住证明仅能证实段德富于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居住在建水县,不能证明段德富至本案起诉时已连续在建水县居住1年以上。4、方红勇也是明确默认段德富仅仅在建水县居住至2014年8月,事实上,段德富从2015年春节后就一直在越州老家,上诉人时常在家看到其去打麻将。5、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建水县陈官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并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提交,而是开庭前才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程序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是恶意逃避诉讼。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段德富的住所地为麒麟区越州镇,但根据段德富的《暂住证》和建水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段德富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段德富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居所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建水县公安局陈官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证实了段德富于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居住在建水县陈官红云塑料厂,与上诉人陈述的段德富在建水县合伙经营废轮胎生意相互印证。同时,段德富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可知在此期间其仍然以建水县陈官红云塑料厂为居住地,且结合其工作性质、地点和本案实际,能够认定建水县陈官红云塑料厂是段德富生活中心的地方,即段德富的经常居住地。至于在此期间,段德富离开居住地,并不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段德富的住所地法院即麒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本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确认管辖权后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上诉人主张《暂住证明》超过举证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裁定书中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中第一页正文第一行“1970年4月5日升”应更正为“1970年4月5日生”、第六行“1956年9月29日升”应更正为“1956年9月29日生”、第十二行“提供劳务着受害责任纠纷”应更正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上,一审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琼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