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民终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黄玲智与高雪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玲智,高雪容,厦门市诚毅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寒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玲智,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坤、施耀华,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雪容,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斌、林蕾(实习),福建世礼律师事务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市诚毅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萍,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蒋寒冰,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玲智与被上诉人高雪容、原审第三人厦门市诚毅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寒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7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玲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人是被上诉人的事实。本案讼争的20万元借款是支付给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亦由被上诉人支付,至于被上诉人将钱用在什么地方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不认识,根本不存在借款给原审第三人的信用基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并非代理关系。一审证人张华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高雪容答辩称:1、从本案的客观事实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蒋寒冰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同时,各方同意由被上诉人负责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的交接。本案的诉讼之所以产生,是由于实际借款人蒋寒冰“跑路”,上诉人知道向蒋寒冰追讨无望,才想法设法找被上诉人人索要款项;2、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上诉人也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上诉人的自认反而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的借贷双方是蒋寒冰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诚毅天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蒋寒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黄玲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雪容返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付)。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25日,黄玲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给高雪容19万元,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转给高雪容1万元。高雪容收到黄玲智的20万元后,于2014年7月25日转给案外人张华28万元,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黄玲智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黄玲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之后,高雪容分别于7月29日、8月29日、9月29日、10月29日、12月3日分别支付4000元、4000元、4000元、5000元、4000元给黄玲智。另查明,张华系厦门市诚毅天成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华于2014年7月29日转账460000万元给蒋寒冰。黄玲智在本案中提交了高雪容向其出具的收条和两人间的转账记录等作为证据。高雪容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张华的出庭证言等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信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玲智与高雪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合意,黄玲智起诉要求高雪容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玲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黄玲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民事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诚信;2、微信记录(高雪容),证明被上诉人专门从事融资高利放贷;3、微信记录(邓春芳),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诚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的人没有诚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本案原告,黄玲智应对其与高雪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黄玲智提交的收条及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款项往来,而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一方面,高雪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非高雪容,原审据此驳回黄玲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玲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黄玲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