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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俞震强与王樟兴、齐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震强,王樟兴,齐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俞震强,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德兴市财政局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席新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樟兴,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干部,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齐春生,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干部,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俞震强诉被告王樟兴、齐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震强的委托代理人席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樟兴、齐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震强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樟兴因急需资金周转,在被告齐春生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4年2月29日之前归还,如果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逾期还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拖延,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樟兴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6万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剩余违约金按月息2%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齐春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樟兴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齐春生提供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约定;4、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樟兴收到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樟兴、齐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樟兴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齐春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2014年2月29日之前归还,如果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逾期还违约金。当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王樟兴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王樟兴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樟兴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剩余违约金按月息2%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齐春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王樟兴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樟兴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按日万分之十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标准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齐春生自愿为被告王樟兴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樟兴、齐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樟兴归还原告俞震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该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此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被告王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齐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王樟兴、齐春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