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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建平诉邢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平,邢长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500号原告:孙建平,男,46岁。被告:邢长宝,男,45岁。原告孙建平诉被告邢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平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邢长宝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3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至今未付,也未给付原告利息。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邢长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邢长宝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建平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邢长宝向原告孙建平借款50000元,在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关于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3月份,给付其利息2000元,并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或者曾给付过利息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长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长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平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邢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成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