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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万成与被告肖郑锋、无锡冠世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万成,肖郑锋,无锡冠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林万成,男。委托代理人邓传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郑锋,男。被告无锡冠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陈爱。原告林万成与被告肖郑锋、无锡冠世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冠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郑锋、冠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万成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肖郑锋(借款人)与案外人董某某(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肖郑锋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同日,董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形式将175万元出借给被告肖郑锋。2012年8月7日,原告(受让人)与董某某(转让人)、被告冠世公司(担保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某某将其对被告肖郑锋享有的涉案175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冠世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锦绣商业广场6-204、6-206、6-208、6-217的房产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董某某以书面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肖郑锋,被告肖郑锋亦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肖郑锋却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郑锋归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7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2、原告有权对被告冠世公司抵押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锦绣商业广场6-204、6-206、6-208、6-217的房产依法实现抵押权,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林万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9日被告肖郑锋(借款人)与案外人董某某(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肖郑锋向董某某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2月9日董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形式将175万元出借给被告肖郑锋。3、2012年8月7日原告(受让人)与案外人董某某(转让人)、被告冠世公司(担保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董某某将其对被告肖郑锋享有的涉案175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冠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锦绣商业广场6-204、6-206、6-208、6-217的房产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2年8月7日案外人董某某以书面形式将涉案175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通知了被告肖郑锋。5、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冠世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附房地产抵押清单附件),证明被告冠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锦绣商业广场6-204、6-206、6-208、6-217的房产为涉案175万元借款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6、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冠世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锦绣商业广场6-204、6-206、6-208、6-217的房产为涉案175万元借款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肖郑锋、冠世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肖郑锋、冠世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林万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肖郑锋与案外人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董某某将其对被告肖郑锋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肖郑锋,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原由董某某所享有的对被告肖郑锋的涉案债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肖郑锋主张该债权,要求被告肖郑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冠世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董某某转让给原告的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被告肖郑锋、冠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郑锋归还原告林万成借款本金1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郑锋支付原告林万成自2012年8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肖郑锋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林万成可与被告无锡冠世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锦绣商业广场6-204、6-206、6-208、6-217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林万成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无锡冠世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郑锋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0元(原告林万成已预缴),由被告肖郑锋、无锡冠世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林万成已预缴),由被告肖郑锋、无锡冠世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