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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秀明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秀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明,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12层。法定代表人:解正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239号、石化路振兴街18号。负责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秀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广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秀明申请再审称:(一)已生效的穗劳人仲案(2014)1043号仲裁裁决认定中石化广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刻意回避该事实,在毫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与生效文书相悖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二)2013年春节,刘秀明因不慎摔伤,向中石化广州公司请假三个月,同时提交了病历等请假材料,病历上医生的建议为休养半年。2013年5月,刘秀明因伤未痊愈,向中石化广州公司续假,但其却以刘秀明材料不能满足批假为由解除刘秀明的劳动合同。可见,中石化广州公司的审批有很大的随意性。刘秀明1996年7月参加工作,1999年3月调入中石化广州公司工作,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刘秀明的法定医疗期为18个月,中石化广州公司不批准刘秀明续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以此认定刘秀明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刘秀明申请依法再审。中石化广州公司提交意见称:穗劳人仲案(2014)1043号仲裁裁决没有任何“确认解除合同违法”的内容。由于刘秀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中石化广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刘秀明的再审申请理由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中石化广州公司解除与刘秀明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刘秀明于2013年5月向中石化广州公司快递请假条(落款时间5月17日),申请再休两个月病假,中石化广州公司以刘秀明申请材料不满足批假要求,不批准其续假申请。因未联系到刘秀明本人,中石化广州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向其父母和丈夫告知相关的情况及后果,已尽催告上班义务。刘秀明在申请续假未获批情况下一直未上班已构成旷工,二审法院认定中石化广州公司解除与刘秀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正确。由于刘秀明未提供请假所需的必备材料,其主张中石化广州公司违反《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剥夺其法定医疗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穗劳人仲案(2014)1043号仲裁裁决未认定中石化广州公司违法解除与刘秀明的劳动合同,其主张二审判决与上述仲裁内容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刘秀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秀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 旺代理审判员 闵 睿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