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南京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东坝集镇63号。法定代表人孔爱华,南京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原告南京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瑞公司)与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瑞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生物质颗粒,货款计81700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陆续支付了50000元,尚欠317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鹏奕公司归还货款31700元。被告鹏奕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鹏奕公司向松瑞公司购买生物颗粒质,价款计81700元,扣除鹏奕公司已付货款50000元后,尚有31700元至今未付,松瑞公司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松瑞公司与被告鹏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松瑞公司交付货物后,鹏奕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松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松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南京鹏奕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杨连根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