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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河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希全与高玉军、苏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全,高玉军,苏桂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河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希全,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永富乡福伦村**组。身份证号码2323211970********。被告高玉军,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呙阳县青町镇小高行政村小高自然屯***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69********。委托代理人,吕洪波,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丰街***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301021965********。被告苏桂喜,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永富乡福伦村*组。身份证号码2323211977********。原告王希全与被告高玉军、苏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波、被告苏桂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全诉称,被告高玉军、苏桂喜在哈尔滨市承包工程,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60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偿还90万元,如未按期偿还,均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给付原告两台车,核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玉军、苏桂喜,未提出答辩。原告王希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0日,被告高玉军、苏桂喜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二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没偿还,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证人袁再富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承认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为200万元,要用楼房作价偿还,原告没有同意。3、证人刘福龙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给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希全与被告苏桂喜系同乡,2013年,被告高玉军、苏桂喜在哈尔滨市承包工程,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王希全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60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偿还90万元,如未按期偿还,均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给付原告两台车,核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玉军、苏桂喜在原告王希全处借款15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且约定按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此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予支持。原告称:2013年9月3日,二被告给付20万元,按本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军、苏桂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希全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玉军、苏桂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