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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诉被告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商初字第18号原告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住所地:黎平县德凤镇右平街**号。法定代表人石志文,系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冰,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黎平县德凤镇林家井麒麟家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周博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特别授权),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生,浙江省×××××××××,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特别授权),男,汉族,1978年9月2日生,浙江省×××××××××,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原告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诉被告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七奇、王大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华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石志文以及委托代理人陈治冰,被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博文及委托代理人吕剑飞、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对保全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诉称:被告明都公司在黎平县城南开发“明都城”项目系列工程,因公司资金周转存在困难,在2015年春节来临之际,因没有支付该系列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可能发生不稳定因素,为及时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维护农民工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经各方积极协调,由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分两笔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9230000.00元,借款用途是支付被告公司在该系列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其中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有10000000元,即2015年3月10日到期,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有9230000元,即2015年4月10日到期,同时约定按照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签订了代垫应急周转金协议书,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欠条。在解决农民工工资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借款,现借款已超期,被告尚未归还,致使原告遭受了损失。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规定,优先偿还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劳动报酬借款19230000元及黎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0.958%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一、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1、本案所涉及应急周转资金是由黎平县人民政府安排筹措。根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制度,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可见,法定的应急周转资金承担主体是黎平县人民政府。2、根据2015年2月9日黎平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48次县长办公室会议的授权委托,从事本案应急周转金的审验核实工作。每笔发放到农民工手中的周转金从黎平县财政局或黎平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划汇,不是被答辩人用自有或管理的资金来支付。因此,被答辩人不是应急周转资金的筹措者,也不是所有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应驳回起诉。二、本案应定性为代垫应急周转金返还纠纷。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储备应急周转金是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启用应急周转金必须符合相关规定,代垫应急周转金具有一定救济或帮扶的性质。而借款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活动,出借人往往以盈利为目的。而本案中代垫方为答辩人代垫应急周转金是在行使法定的行政职责。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明确载明了是代垫应急周转金。三、代垫的应急周转金实付金额为18257332.8元,而非诉状中所说的19230000元,且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具有帮扶性质,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是非盈利性组织,双方虽约定利息,但违背了应急周转金的目的,应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应急周转金协议书,用以证明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为明都公司垫付应急周转金用于支付黎平明都城商住楼1-18号楼、酒店等系列工程农民工工资。第三组证据,应急周转金收条,用以证明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借给被告应急周转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四份证据,关于按时偿还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周转金的通知及签收凭证,用以证明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按协议督促被告按期偿还应急周转金,公司负责人签收。第五组证据,明都城1-18号楼应急周转金收据、西门河道整治工程应急周转金收据、明都城19号楼应急周转金收据、明都酒店工程应急周转金收据、明都酒店消防工程应急周转金收据,用以证明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垫黎平明都城系列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违约,未按约支付原告代垫的应急周转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代垫的资金不是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而是黎平县人民政府。本案应该由黎平县人民政府起诉。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改组证据证明的是代垫资金不是借款,本案应定性为代垫应急周转金返还纠纷。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个钱没有经过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代垫的金额是18257332.8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9230000元。被告对第四、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明都公司在黎平县城南开发“明都城”项目系列工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5年春节来临之际,没有支付该系列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为及时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于2015年2月10日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作为甲方(代垫资方),明都公司作为乙方(还款方)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两份《代垫代垫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急周转金协议书》约定:第一份协议:“1、甲方代乙方垫付应急周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用于支付黎平明都城商住楼1-18﹟楼、酒店等工程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0);借款利息为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息。2、乙方保证自甲方代垫应急周转金(农民工工资)之日起壹个月内偿还甲方所代垫应急周转金本息》…………………。”第二份协议:“1、甲方代乙方垫付应急周转金人民币玖佰贰拾叁元整(923万元)用于支付黎平明都城商住楼19﹟楼工程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贰个月(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贵州黎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息。2、乙方保证自甲方代垫应急周转金(农民工工资)之日起壹个月内偿还甲方所代垫应急周转金本息》…………………。”针对以上两协议双方做出了补充约定:“合同价款923万元(含河道贰拾万元等……………),最后以实际支付为准”。协议签订当日明都公司收到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两笔借款19230000元,该笔借款直接打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专户,由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与明都公司一起支付给农民工,已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1825733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未支付的972667.2元及利息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主动表示放弃。另查明,黎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2015年2月10日-4月1日(共计51天)月贷款利率为8.64‰,利息为268163.70元(计算公式为:月贷款利率8.64‰÷30天×18257332.80元×51天=268163.70元);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0日(共计39天)月贷款利率9.585‰,利息为227495.50元(计算公式为:月贷款利率9.585‰÷30天×18257332.80元×39天=227495.50元);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8日(共计8天)月贷款利率9.58‰,利息为46641.40元(计算公式为:月贷款利率9.58‰÷30天×18257332.80元×8天=46641.40元),以上利息合计542300.60元。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二,本案定性,是属借款合同纠纷还是代垫应急周转金返还纠纷?第三,借款金额是多少?第四,代垫应急周转金是否能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应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已履行合同义务将款项借与明都公司,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明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明都公司没有按期还款,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诉求明都公司返还借款以及利息的诉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由明都公司向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借款19230000元,因协议约定应以实际支付民工工资款数额为准,实际支付民工工资为18257332.8元,原告亦放弃尚未支付部分款项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明都公司应偿还本金18257332.8元及借款之日起利息,算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542300.60元,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9.58‰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诉求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与明都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款借给明都公司,明都公司应向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履行合同义务。明都公司抗辩称劳动监察大队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代垫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黎平明都城系列工程)应急周转金协议书”,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有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用途以及偿还方式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代垫应急周转资金协议书但实为借款合同。明都公司以应定性为代垫应急周转金返还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收取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虽不属于盈利性机构,但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非盈利性机构不能收取利息;双方的约定已明确有利息,未违法法律规定。因此,明都公司抗辩称不应收取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借款本金18257332.8元,2015年2月10日-5月18日期间借款利息合计542300.60元,2015年5月18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58‰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黎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明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  小  平审判员 龙  七  奇审判员 王  大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华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