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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刚与代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于刚,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孝阗,女,1968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安富里****号,身份证号2107111968********。系于刚之妻。委托代理人丁志明,锦州市太和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军,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凌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1、2楼。负责人杜世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鑫苑商住楼3���15号。法定代表人薛飞伦,该公司经理。原告于刚诉被告代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刚的委托代理人孝阗、丁志明和被告代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6时0分,被告代军驾驶川AF02**号牌重型自卸车,在锦州龙栖湾新区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6KM+500M处,因疲劳瞌睡,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于刚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追尾相撞,造成于刚受重伤,燃油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军疲劳瞌睡导致车辆失控,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于刚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按法律规定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责任限额内负优先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0399.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军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辨称,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应我承担的我承担,但原告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就起诉,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辨称,被告代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诉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6时0分许,被告代军驾驶川AF02**号牌重型自卸车,在锦州龙栖湾新区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86KM+500M处时,因疲劳瞌睡,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于刚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追尾相撞,造成于刚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代军在驾驶车辆时疲劳瞌睡,导致车辆失控是形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刚无责任。原告伤后被急救车送到锦州石化医院简单处置后转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应激性溃疡、创伤性湿肺,经手术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是充分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康复、功能锻炼,继续口服抗癫痫药一个月,如无癫痫发作可停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CT,病情变化随诊,出院诊断书要求休息2周。原告出院后按医嘱11次到医院门诊复查,医嘱继续对症治疗,诊断书要求继续休息至2015年6月8日。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58天,主要由原告妻子及雇人护理,护理人系城镇户口。原告支付了急救车费用699元,支付锦州石化医院费用1061.59元,支付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83261.64元,入院和出院后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538.3元。原告住院期间因医院无药,原告经医嘱在药店及其他医院购药9次,出院后经医嘱在药店购药1次,共计支付药费4004.2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医嘱购买辅助治疗物品花费85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头部伤残程度由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某级伤残,2015年6月5日,原告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程度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支付锦州市康宁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069.5元。原告支付交通费60元。原告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489元。原告于刚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所有人是原告于刚,该车损失由保险公司定价300元。另查,原告是锦州市社会福利院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月工资3455元,自2014年9月1日停发。再查,肇事车辆川AF02**号牌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于刚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州石化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外购药品收据、购买辅助治疗物品收据、急救车费用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刚聘用合同、锦州市社会福利院停发工资决定、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代军违反法律规定疲劳瞌睡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代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代军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任,故被告成都晨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此事故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代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外购药是在有医嘱的情况下原告自行购买,与急救费和医院治疗费用一样均是合理支出,故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4日;关于护理费问题,一级护理期间保护二人的护理费用,二级护理期间保护一人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护理合同确定的护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保护,故护理人的护理费用比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2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身体受伤,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应给付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出院复查支付市内交通费60元合理,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辽宁省确定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原告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按《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而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出具的原告头部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智能伤残,精神遭受痛苦,但原告索要58164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辅助治疗物品问题,因购买的物品有医生医嘱证明是治疗需要,故此费用本院按票据金额保护;原告在锦州市康宁医院检查是为鉴定需要,该费用属于鉴定费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和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代军承担。因已保护了护理人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租床费用应包含其中,故原告索要租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刚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9465.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于刚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商业保险金215907.09元;(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鉴定费、复印费损失3258.5元,由被告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刚;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6元,邮寄费80元,合计7536元,由原告于刚负担992元,被告代军负担6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晋原告于刚赔偿明细一、医疗费:急救699元+石化医院1061.59元+附属第一医院84799.94元+外购药4004.2元=90564.73元二、误工费:276天×3455元/30天=31786元三、护理费:(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5天)×35128元/365天=6929.3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50元=3250元五、营养费:65天×15元=975元六、交通费:60元七、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30%=174492元八、精神抚慰金:27000元九、外购物品:850元十、财产损失:300元十一、鉴定费、复印费:3258.5元合计:339465.5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一至十项共计:336207.09元被告代军赔偿十一项计:3258.5元本判决引用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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