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郑伟京,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伟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之后双方开始谈婚,并于2006年7月21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钟某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彼此性格严重不合,兴趣也不相投,经常为了琐碎小事发生争吵和打闹,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破裂。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一直失踪至现在。在此期间,被告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与原告联系,更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3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判决后至今,被告仍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讼到庭,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诚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情况。3、2012年10月24日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结婚事实。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谈婚,于2006年7月21日原、被告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钟某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于2013年1月15日诉讼到庭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到庭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的缔结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才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原告诉讼到庭请求离婚,但原告本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其并未能证实所诉称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原、被告结婚已多年且育有孩子,双方都有责任维护家庭完整和谐,为子女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不应当以家庭琐事损害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被告之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今后夫妻间只要各自克服缺点,吸取教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善意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的经济生活,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钟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妙丹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