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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晟聚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晟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晟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4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宏奎,凯盛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晟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轻工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有赞,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晟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终字第0037号民事���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晟聚公司与案外人顾加付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原一、二审法院凭伪证作出的判决不公。具体理由如下:1.顾加付签订买卖合同时,御龙山水C7#、8#楼工程的大部分已经完成,后续所需钢材约为100吨,但晟聚公司称向该工程项目供货381.5291吨,与工程的需求量明显不符。2.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对此出具证明,用于御龙山水C7#、8#楼工程的钢材必须经过检测。该工程总用量为349.847吨,其中另一家供货单位送检钢材236.044吨,因此可以排除该部分的钢材是晟聚公司所供。3.检测报告反映,2011年3月3日御龙山水C7#、8#楼送检钢材为113.803吨,而在此之前,晟聚公司仅供应钢材64.048吨,此后未再送检过钢材,证明晟聚公司实际向御龙山水C7#、8#楼工程的��货量仅为64.048吨。4.晟聚公司提供的13份调拨单,系同一时间所写,其中5份调拨单与另外原存放于项目部的调拨单相对照,除笔迹不一致,内容完全一致,表明顾加付与晟聚公司在伪造证据。5.顾加付除挂靠凯盛公司承包御龙山水C7#、8#楼之外,还在同一工地挂靠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和江苏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御龙山水的其他工程,故不排除顾加付与晟聚公司勾结将用于其他工程的钢材转嫁到凯盛公司的工程上来,骗取凯盛公司的货款。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凯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军代理审判员  郭群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