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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花法执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龙春玲、李天歌、李德云、姚老满与李春秀、李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扣留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花法执字第102-4号申请执行人龙春玲,女。申请执行人李歌天,男。申请执行人李德云,男。申请执行人姚老满,女。被执行人李春秀,女。被执行人李霞,女。被执行人吴勇,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花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申请执行人李春秀、李霞申请,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李春秀、李霞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1、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73083.57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5500元。3、承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李春秀、李霞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吴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以(2008)花法执字第102-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吴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吴勇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以(2008)花法执异字第10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勇的异议,吴勇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湘西土家族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以(2014)州法执异字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勇的复议申请。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勇以杨红梅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投保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有分红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吴勇以杨红梅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所投保的国寿鸿鑫两全保险的分红收入直至满23万元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保学审判员  欧治超审判员  石宗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龙新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