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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王某甲,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6日婚生女儿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酗酒闹事,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在共同生活中,家庭的一切开支均由原告负担。婚生女王某丙现不满5周岁,一直由原告负责照看,熟悉她的生活习惯。原告有较高的知识和道德觉悟,对孩子的成长有利。鉴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属于过错方,应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女方婚前自己购置的房产归女方所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侮辱、恐吓、殴打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原告保留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另行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乙系再婚。婚后,因原告负担生活支出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导致感情失和。原告自2015年6月带孩子在外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2015年7月8日,原告王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甲现在桓台县移动公司上班,月收入2500元左右,经本院向被告王某乙调查,其述称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桓台县某某镇某某路171号某某生活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系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6月29日办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从桓台县农业银行办理90000元抵押贷款,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至2026年6月28日。该房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无共有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8年11月至2015年7月共计偿还该房屋贷款48910.02元。对上述房屋,原告认为系个人婚前财产,婚后也由个人偿还贷款,婚后还贷部分不应分割,房屋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王某乙则认为该房屋系婚前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保证书、照片等,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本院2014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自2015年6月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故,原告王某甲诉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解决。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丙不满5周岁,尚年幼,原告王某甲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王某丙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根据王某丙的实际需要,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受能力,本院酌情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丙生活费600元较为合理。被告王某乙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可每月探视孩子二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路171号某某生活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系原告王某甲婚前以按揭贷款形式个人购买,在与被告结婚前就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该房屋属于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告王某甲负责偿还剩余房贷。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41980.02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原告王某甲补偿一半给被告王某乙,即20990元。对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因被告拒不到庭和质证,亦未提出主张,房屋价值在本案中难以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11月起��月支付王某丙抚养费6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乙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每月探视孩子两次。三、原告王某甲名下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路171号某某生活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原、被告共同还贷部分,由王某甲补偿被告王某乙20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75元,被告王某乙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牛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