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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英民初字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廖真贵与李康贵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真贵,李康贵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英民初字1357号原告廖真贵,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5日,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俊,大英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康贵,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0日,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遂宁市大英县象山法律服务所。原告廖真贵诉被告李康贵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真贵、被告李康贵的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四川省双贵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在清算过程中,原告经核实查明被告占用原告如下资金:①北川项目、眉山项目共计175万元,②眉山项目收取的服务费49万元,③绵竹项目40万元,④大英项目10万元,合计234万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110万元,被告下欠原告12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为214万及利息,具体金额构成:眉山项目资金97万元、北川项目资金70万元,应由被告将借款收回交原告去还给出借人,主张中李敏借给兰纪兵的100万元,因兰纪兵不能还款,应由被告承担50万元;被告占用眉山项目居间费96万元,应分配给原告48万元;公司已垫付的邓兴洪35万,乔玉莲3万,应由被告承担19万元,兰纪兵违规资金10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50万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北川项目和眉山项目,眉山项目共计1000万,原告出资97万,李康贵出资903万。北川项目原告出资70万,被告李康贵出资130万,眉山项目收取的居间费49万,2013年5月28日,双贵公司股权转让后,涉及的4个月的居间费应该由被告按原被告的出资比例收取,居间费49万,应该由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分段计算。对原告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四川省双贵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公司成立至2013年5月28日,被告任执行董事,原告任总经理。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被告离开公司,公司事务实际是由原告执行。原告以在协议签订后经核实查明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4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为214万及利息,具体金额构成:眉山项目资金97万元、北川项目资金70万元,应由被告将借款收回交原告去还给出借人,主张中李敏借给兰纪兵的100万元,因兰纪兵不能还款,应由被告承担50万元;被告占用眉山项目居间费96万元,应分配给原告48万元;公司已垫付的邓兴洪35万,乔玉莲3万,应由被告承担19万元,兰纪兵违规资金100万元,应由被告承担50万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公司章程、法人变更资料,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眉山项目的项目明细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收款收据,股东会议记录,代付协议,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记录,业务状况报表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四川省双贵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眉山项目中资金97万元、北川项目中资金70万元,应由被告将借款收回交原告去还给出资人的问题。因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案外出资人经四川省双贵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与用款人间的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四川省双贵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居间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在用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由出借人向用款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借给兰纪兵的100万元,因兰纪兵不能还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50万元的问题。原告陈述该款系四川省双贵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给兰纪兵的,现在因无法联系兰纪兵,故应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损失即50万元。四川省双贵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权益受到损害,应作为债权人独立行使其请求权,而不应该由该公司一个股东向另一个股东主张分担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占用眉山项目居间费96万元,应分配给原告48万元的问题。因眉山项目借款的居间人系四川省双贵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应是居间费用的权利人。即使被告利用职务行为占有了该居间费,其损害的是公司的权益,应由四川省双贵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而非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原告自行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半的居间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四、关于公司已垫付的邓兴洪35万,乔玉莲3万,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19万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公司已垫付的邓兴洪35万,乔玉莲3万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作为有限公司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原告主张因兰纪兵违规导致损失资金118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40万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兰纪兵的行为与被告间的关系,其认为公司损失118万元,作为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被告在其出资额外还应该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方主张的诉讼标的额系被告占用公司的居间佣金收入和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或将承担责任)导致的公司损失构成。但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涉及公司事务执行人在执行公司事务过程中损害公司权益的诉讼,应由公司有关机构作为原告行使请求权,要求公司事务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之一要求公司另一股东在认缴的出资额以外对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真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3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何雪峰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拉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