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执异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而龙、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而龙,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执异字第00019号异议人:曹而龙。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先宏,行长。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表人:高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307-2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扣押了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恒顺达689”轮。现异议人曹而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而龙称,“恒顺达689”轮虽挂靠在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轮系异议人曹而龙实际所有并经营,不属于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中止对该轮的执行。本院查明,“恒顺达689”轮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院认为,(2015)武海法执字第00307-2号执行裁定书据以执行的依据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武海法商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认了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执行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恒顺68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就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从“恒顺689”轮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异议人曹而龙仅以“恒顺689”为其自身所有为由,申请中止对该轮的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而龙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晓帆审 判 员 周炎华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