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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林雪平与林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平,林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林雪平。被告:林海荣。原告林雪平为与被告林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雪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家庭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承诺暂借几个月后就归还。为载明借款事实,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林雪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海荣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林海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条,被告林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海荣因需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林雪平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海荣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雪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林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蒋德忠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人民陪审员  杨福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