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龙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龙某,女,1980年7月10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被告田某,男,1980年3月1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龙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本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现已小学毕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在2009年7月曾协议离婚一次,在被告苦苦相求下于2010年10月复婚。被告长期酗酒打人,经常以恐吓手段威胁原告,原告因长期受被告折磨,在2012年又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用刀子威胁原告,称如果原告要离婚就杀她全家。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又乘酒兴将睡梦中的原告拉起来殴打,致使原告眼睛严重受伤出血、鼻子毛细血管破裂、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身心受损,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每次动手打人都是当着孩子出手,完全不顾及小孩的身心感受。原告为解除痛苦,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2015年7月20日殴打原告是我的错,我承认错误,那是因为酒后失控,我以后会改变自己,尽力维护这段感情。我与原告在一起也快20年了,现在小孩马上进入初中,如果我们离婚也会对小孩产生影响,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也多方面考虑一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2003年3月10日生育儿子田某甲,同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13日双方曾协议离婚,之后又于2010年10月20日复婚。2015年7月20日凌晨,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称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的住房两套、汽车一辆、以及和朋友共同购买的挖掘机一台;另还有七十万元共同债权。但前述财产权利,除当事人陈述外,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八年后登记结婚,由此可看出二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说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双方确因一些家庭事务发生摩擦,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但这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做到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信任、懂得换位思考,并加倍关心爱护对方,在面对影响夫妻情谊的问题时,加强沟通,共同商量解决问题,彼此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夫妻关系的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加之原、被告之子田某甲正值青春期,原、被告应当为其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宽容大度,不为家庭琐事斤斤计较,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余款12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