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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四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姜荣新、徐华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荣新,徐华玲,孙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荣新。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玲,系姜荣新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华,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上诉人姜荣新、徐华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姜荣新与徐华玲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通过被告徐华玲外甥女婿孙某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威海市房管局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及《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3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1%,按月计息;采用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二被告如需提前还款,必须在还款前十日内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并支付1000元作为违约补偿;二被告以自有位于槐云东北街55号106室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一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1日,原告孙海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姜荣新、徐华玲偿还借款25万元、利息25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姜荣新、徐华玲辩称,二人经亲属孙某介绍认识原告,孙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让其帮忙从原告处借款,实际上原告并未向其支付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过程,原告称,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前,2013年10月3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现金15万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又向二被告支付了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明确借款数额为25万元,且因当天双方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故未让被告出具收条,只是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注明了借款金额。两次付款地点均在宇飞家居用品经销处办公室,在场人员均包括原、被告、孙某、高某、李龙飞。借款资金主要来源于2013年10月初原告之妻于海燕的银行账户取款,并提交:宇飞家居用品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3日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2010.10.3姜荣新徐华玲2013年10月8日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孙登保姜荣新)、原告之妻于海燕银行取款记录一宗(2013年10月2日从交通银行、威海市商业银行卡两次取款13万元;2013年10月7日至10月13日从威海市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卡三次取款共6万元,合计金额19万余元)。原告同时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告知其要借款给二被告,其和原告到自由东方西宇飞家居一个办公室,在场人还有原、被告、孙某、李某,原告当场向被告姜荣新交付现金15万元,二被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该办公室又交给被告姜荣新10万元现金,在场人员有原告、被告姜荣新、孙某、李某,被告徐华玲在房管局等候。之后原、被告去房管局进行抵押登记。经质证,二被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孙登保以二被告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以被告姜荣新的名义成立宇飞家居用品经销处,实际上由孙某经营;二被告认可2013年10月3日收条系在宇飞家居用品经销处办公室书写,由二被告签字,当时二被告是帮孙某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在场人有原、被告三人和孙登保,原告并未带钱,也没给任何人钱;对于海燕银行取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能证实将相关款项交付二被告;对证人高某证言不予认可,并辩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并未去拿钱。另查,孙登保因合同诈骗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14)威环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该判决中查明,孙登保通过62×××36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31日向孙海涛支付17万元。该判决尚未生效。原审法院依法对孙某进行了调查,孙某称其通过朋友高某认识原告孙海涛,二被告系其亲属,2013年10月,其本人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孙海涛借钱15万元,但因为要用二被告房屋抵押,故以二被告名义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孙海涛扣除该笔借款利息后向其支付13.5万元,其中在其办公室支付部分现金,在场人有原、被告、孙某、高某,还有孙海涛带的一个高高瘦瘦的男的,其当场书写了收条,二被告在收条上签字按印。原审法院向孙某出示原告提交2013年10月3日收条,孙某认可该收条,并主张虽然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该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且其已于2013年11月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该笔款项还清,刑事判决中有相关表述。但孙某称之后其又向孙海涛借款15万元,所以原告并未将二被告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退回。2013年11月孙海涛分两次将借款支付给孙某。经质证,二被告对孙某陈述无异议。原告认为孙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确收到孙某17万元,该款系孙某向其购买花生油的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花生油买卖关系。原告孙海涛之后又改称因其与孙某经济往来较多,其未记清,其之前的陈述有误。实际上孙某还多次向其借款,包括2013年8月12日借款3万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8万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18万元、2013年11月30日借款6万元,孙某支付的该笔17万元实际上是用于偿还2013年9月19日的借款,并为此提交借款合同4份、借据2份、收条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陈述前后矛盾,明显是虚假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及《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并以二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见,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为二被告。2013年10月3日,在案外人孙某办公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条上签名确认,明确注明收到原告15万元,进一步说明借款人为二被告。二被告虽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孙某也述称该借款直接交给其本人,但与二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条内容相矛盾,也与证人高某证言相矛盾。另一方面,孙某称因抵押物(房屋)归二被告所有,故其以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孙某作为担保人,但无证据显示孙某系担保人,而原告与二被告亦均未提及孙某系担保人。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精神可知,如果孙某该陈述属实,根据常理应以孙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担保,不但可以清晰地反映各方法律关系,且对原告而言,二被告与孙某可能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增加了原告债权的保障,原告并无理由放弃该方案,转而选择还款责任少、风险相对较大的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方案。二被告也没有理由选择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与实际借款人不符的借款合同。孙登保的陈述,包揽了还款责任,考虑到孙登保涉嫌诈骗、可能面临较长期限的刑罚的现状,以及与二被告的亲属关系,其陈述可信性较低。而二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实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所称借款人为二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陈述其分两次分别支付二被告15万元和10万元。关于第一笔付款,孙某与证人高某均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孙某的办公室支付了借款,二被告也在场,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条内容相一致。而二被告辩称当场原告并未向任何人支付款项,与原告、孙某、高某陈述相互矛盾,更与二被告所签字确认的收条相矛盾,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10月3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15万元。至于二被告如何处分该借款、是否出于其所述帮孙某借钱从而将款项交给孙登保实际使用,系其自身权利,与借款人无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另外10万元借款,二被告及孙某均予以否认,原告虽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但考虑到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实践性特点,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该主张,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借款数额为15万元。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月利率1%,二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关于还款,孙某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17万元,并主张系偿还二被告的该笔借款,二被告亦据此辩称孙某已偿还了原告借款,原告则辩称其与孙某间经济往来很多,该款系花生油款,后又改称记错了,应系偿还借款,并提交了多份借款人为孙某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而孙某亦自述其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说明其与孙某间可能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孙某本人也欠原告借款,孙某支付的17万元有可能偿还自身的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孙某并非借款人,亦没有证据显示其为二被告的担保人或与原、被告间借款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在法律上孙某并无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从还款时间上看,原、被告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借款合同自2013年10月3日计算,其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11月3日,即使根据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款时间亦应为2013年11月初,合同中还约定了借款人如需提前还款,必须在还款前十日内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并支付1000元作为违约补偿,没有证据显示二被告或者孙某书面申请提前还款,孙某如果替二被告提前偿还该借款,不但缩短了对该17万元的利用时间和效益,还需承担提前还款的违约责任,与常理不符。同时,根据孙某的陈述,其于2013年11月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而原告也陈述孙某2013年多次向其借款(包括2013年11月借6万元),说明2013年11月孙某存在资金缺口,且数额较大,在此情况下,其偿还二被告所借且并未到期的借款,有悖常理。最后,从数额上看,二被告借款数额为15万元,加上1个月利息2500元,本息合计152500元,孙某偿还17万元,也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间借款属于高利贷,孙某偿还数额明显过高。可见,二被告认为孙某所支付的该17万元系用以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情理,故不予采纳。至于孙某与原告间的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予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荣新、徐华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海涛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包括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负担101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526元。宣判后,姜荣新、徐华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孙某已经偿还本案借款,原审法院也已查明孙某向被上诉人付款17万元,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该还款17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有异议,原审法院并未就此向孙某进行调查,且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2、关于孙某系实际借款人的问题,对该事实上诉人和孙某的陈述一致,且即使按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其存在长期、频繁金钱往来亦是孙登保,并非上诉人。孙某与本案存在重要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也申请追加孙某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认为这不利于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孙海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是借款合同的主体,涉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虽然二上诉人均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其是代案外人孙某向被上诉人借款,但2013年10月3日的欠条系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明确载明收到的借款金额,并未体现系代孙某收取的款项。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二上诉人为涉案15万元的借款主体。二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17日,孙某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17万元,系用于清偿诉争的15万元借款。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孙某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来看,孙某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孙某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不能产生清偿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债务的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已经清偿,没有事实依据。此外,上诉人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应追加孙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孙某和被上诉人存在多次借款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孙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上诉人姜荣新、徐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