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香诉被告伍某君、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运香,伍铁君,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88号原告彭运香,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历经铺乡紫运村*组。委托代理人邱建雄,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伍铁君,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宁乡县玉潭派出所八一社区玉潭镇八一东路***号。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住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第五组(创业大道与国道319交汇东北处)。负责人喻小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乾,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宁乡县玉潭镇人民南路1号604室,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培训中心大楼21号。负责人成文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运香诉被告伍铁君、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交通宁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伍铁君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龙骧交通宁乡分公司愿意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伍铁君造成的所有损失,经原告彭运香申请撤回对被告伍铁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彭运香委托代理人邱建雄、被告龙骧交通宁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乾、被告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运香诉称:2011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伍铁君驾驶湘A958**大型客车沿宁乡县金州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金洲大道与历泉路灯控交叉路口,被告伍铁君驾驶的湘A958**不按导向车道绕行至右侧路口内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历泉路由南往北先于本放行信号进入路口,湘A958**客车撞倒原告电动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铁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运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急救及治疗。因被告没有支付治疗费用致使原告提前出院,一直未能痊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9日又到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头部旧伤。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9月18日长沙市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息18个月,其中两人护理期为3个月,一人护理期为6个月。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据查被告龙骧交通宁乡分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337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后原告彭运香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伤残赔偿金一项中由城镇标准69082元变更为按农村标准计算24840元,另增加误工费用37818元,合计6265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骧交通宁乡分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湘A958**客车,本公司在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本公司也同意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其应获赔偿部分的保险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有明确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等及其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在湘A958**客车事故中本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其中住院费44738.23元,合计44738.23元。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内退还本公司多垫付给原告彭运香的医药费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本公司合法利益。3、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损害赔偿清单,在举证期内,请求法院按照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事故责任分担,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调查审理,保护我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应当承担的责任也积极承担。但原告彭运香的诉讼请求过高与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应依法核减。1、被答辩人彭运香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彭运香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3、被答辩人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彭运香的诉求赔偿项目明显过高,法院应依法核减。5、被保险车辆湘A958**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应赔额度上扣除20%的免赔额。6、被答辩人主张的财产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伍铁君驾驶湘A958**大型客车沿宁乡县金州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金州大道与历泉路灯控交叉路口,被告驾驶的湘A958**不按导向车道绕行至右侧路口内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历泉路由南往北先于本放行信号进入路口,湘A958**客车撞倒原告电动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铁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彭运香在事故发生当天2011年12月22日进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1天,花费医疗费44738.23元以及门诊费514.7元,由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4738.23元。出院后原告彭运香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3年1月1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门诊费3148.5元,2014年1月3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门诊费1271元,于2014年5月8日在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312.9元。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4年9月18日在长沙市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息18个月,其中两人护理期为3个月,一人护理期为6个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彭运香的损失有医疗费52985.33元(住院医药费47738.23元,门诊费5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262天×30元);护理费21600元(90天×2人×60元+180天×60元);残疾赔偿金24144元(10060元/年×20年×12%);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7818元(25212元÷12月×18月),各项损失共计153807.33元。另查明,被告龙骧交通宁乡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湘A958**在被告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是20%,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门诊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运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伍铁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运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彭运香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因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剔除。由于起诉后原告彭运香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其伤残赔偿金一项中由城镇标准69082元变更为按农村标准计算24144元,另增加误工费用37818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龙骧交通宁乡分公司自愿承担交强险理赔之后的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用15%的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伍铁君所驾驶的湘A958**小车,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09422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44385.33元,由被告龙骧交通宁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被告龙骧交通宁乡分公司要求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龙骧交通宁乡分公司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6447.8元[(52985.33元-10000元)×0.15]元、鉴定费1400元及免赔额7370.5元【(44385.33元-6447.8元-1400元)×20%】以外,被告大地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险理赔款29167.03元,被告龙骧交通宁乡分公司152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运香经济损失人民币138589.03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二、由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赔偿原告彭运香损失15218.3元,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已支付44738.23元,原告彭运香应退付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2951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彭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龙骧交通宁乡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韶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