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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立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覃柄权与刘蓓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柄权,刘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立刑初字第8号自诉人覃柄权,广西象州县罗秀镇麦棉村民委甫里村。被告人刘蓓。2015年8月28日,本院收到自诉人覃柄权控告被告人刘蓓侵占罪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称,2008年5月20日,自诉人委托被告人刘蓓与广西金湖投资有限公司进行金湖商场第一层179、180、182号三间商铺的解约、洽谈、签订、接受退款,并到南宁市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以上商品房的合同备案登记撤销手续等。被告人接受委托后,完成委托事项后,却不经自诉人同意,扣下广西金湖投资有限公司退还400000元。直至2014年12月,自诉人发现后要求被告人归还,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写下还款承诺书。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人一直未还款。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之规定,已构成侵占罪,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追究被告人刘蓓侵犯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退还侵占自诉人的资本本金40万元,6年3个月利息60万(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合计1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基于委托代理而产生债务纠纷,不属于侵占罪的客体要件,即不属于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自诉人覃炳权与被告人刘蓓之间的纠纷,实则是民事纠纷,其向本院所提起的控诉,不属于刑事自诉的范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覃炳权提起的自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玮审 判 员  郭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