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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637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X月X日在虢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后结婚。1995年X月X日生一子周某甲。因周某患先天智力障碍,现在慧星智障学校上学,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每年学习生活费用需20000多元一直由原告一人负担。2006年X月X日生一女周某乙,现在虢镇东堡村小学上学,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婚前生活环境和双方家庭教养不同,自从有了儿子周某甲后,家庭吵嘴打架经常不断,长期以来逢年过节经济拮据,拆东墙补西墙,为了生计原告以卖水果为生,常年风餐露宿,吃尽人间疾苦。为了智障的儿子能够有一个正常的家庭生活,多年来原告委曲求全,百般忍耐。2006年X月X日女儿周某乙出生了,女儿活泼聪明可爱,女儿的出生又一次给了原告生活的巨大勇气,那时原告让70多岁的娘家老母亲在虢镇街道租房住,老母亲依靠捡菜叶给原告抚养女儿。为了改变生存环境,给女儿一个健康和正常的成长环境,从那时起原告顶着酷暑、冒着严寒、起早贪黑的贩菜;整车整车的长途批发干货等等,从此,原告做起了许多普通男人都不愿意干的生意。2008年7月初,在国家灾后重建政策的扶持下,在亲朋好友的帮衬下,在原告自己的辛苦努力下,原告在虢镇东门新建了一座二层楼房。2009年新房落成安装门窗、下水管道、线路等急需要钱,这时被告外出打工挣回了7000多元,当时原告高兴的购买了沙发、茶几并安装了门窗,随后原告搬入了新家。原以为苦尽甘来,从此以后就会过上幸福的好日子,谁知好景不长。到了2010年被告这时已被眼前的安逸日子冲昏了头脑,成天缩在家里,不愿意出门干活,慢慢的开始与狐朋狗友聚在一起东家吃西家喝,到处惹是生非,累的原告到处求人花钱,给东家刚修好了被砸坏的凳子,又要去赔偿西家酒店被打碎的桌椅…。到了2012年,被告的母亲背着原告一次性给被告20000元,作为原、被告结婚时居住的房子的补偿,让原告腾出原来结婚时居住的房子。从此以后被告拿着那20000元成天吃喝玩乐酗酒闹事,不经过原告的允许肆意挥霍本该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转眼间2013年春节临近,这时家家户户都忙着置办年货准备过年了,一天被告花光了那20000元后又喝醉了酒,当时原告疲惫不堪的回到家里,醉醺醺的被告正在发酒疯,砸坏了家里的门窗,打碎了原告新买不久价值几千元的茶几等家具,吓的女儿和儿子瑟瑟的躲在角落里发抖,为了保护孩子阻止被告继续伤人闹事,被告便与原告厮打在一起,这时被告醉眼朦胧的抡起了凳子朝原告的脑门砸来,当时原告虽然躲过了砸向头部的凳子,但是腰腿、胳膊和手却被砸伤了。第二天原告拖着伤痕累累疲惫不堪的身体,四处奔波求救村委会,寻找妇联希望在组织的调解下能够让被告醒悟回头,可是原告的苦心白费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腊月二十九的那天,被告又酒气熏天的跑到街道上掀翻了原告的水果摊,在大街上又一次与原告厮打了起来,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带着一双儿女走出了自己辛苦建造的家,借住在朋友家。春节后原告的两个哥哥和姐姐得知此事后,背着年迈的父母,正月初六晚上专程将原告从朋友家劝回自己的家,让原告再次给被告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此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更加变本加厉的酗酒,成天不吃饭把自己泡在酒里,啥事都不干,啥心也不操,每天只知道伸手向原告要钱,不给钱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再不成就跑到大街上掀摊子砸东西,耍无赖。2014年8月15日被告又一次喝的不省人事,自己把脑门碰破后躺在屋子里,幸亏被原告及时发现送到医院救治,在医生的精心治疗下,被告才捡回了一条命。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忍让不但没有挽救和阻止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伤害,进一步的加剧了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被告在近期背着原告变卖了家里多年辛苦积攒的麦子以及粮本上积存的面粉等,尤其是被告在今年7月10日晚12点多,喝醉酒致使原告辛苦建造的房屋着火,使原告几十年的辛苦付诸东流。这场火灾烧掉了原告几十年的辛苦,也烧灭了原告对被告最后仅存的一丝希望。几年来被告经常酗酒、喝完酒后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肆意挥霍原告辛苦钱等行为,一直使原告在提心吊胆的噩梦中度过,这场火灾使原告从噩梦中清醒了,幸好着火时两个孩子都不在家,原告住在二楼,要不然原告和孩子的命就难保了。这场大火彻底结束了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恩断义绝,已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长期酗酒肆意挥霍原告的辛苦钱,从未尽过做父亲的职责,从未履行过教育和赡养孩子的义务,现在女儿周某乙尚年幼,需要原告将她抚养成人,儿子周某甲虽已成年,但是由于其先天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就读智障学校,以后两个孩子还需要大量教育费支出,因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甲、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1500元;3、2008年新建房屋及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暂时可以使用,但不能毁坏或买卖、赠送他人(房屋及设施价值120000元)。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宝鸡毅武面粉公司面粉兑换证,以证明被告将面粉变卖的事实。3、宝鸡市陈仓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4、周某在慧星康复学校结算票收据,以证明周某每月需康复费用1000元的事实。5、周某学杂费票据,以证明周某每月需学杂费1000元的事实。6、照片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因吸烟引起火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两人认识过程、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对着呢,两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在国家灾后重建的政策扶助下,房是全家人动手盖的,在被告及其父亲和原告的努力下,国家给被告家灾后重建资金20000元,将老院的房屋拆除,在虢镇东门众鑫超市后面建起一座二层楼房。期间,被告在外打工寄回7000元,后又带回现金5000元,共计12000元用于建房,安装了门窗,购置了家具等物。并不是原告说的由她一人盖房,被告仅带回7000元。2012年7、8月份,被告的母亲给了被告20000元是事实,但并非是被告喝酒挥霍了,而是给被告自己买保险,剩余7000余元给自己买了一辆摩托车。婚后两人闹矛盾是事实,有一次被告在街上喝醉酒,回家睡在屋内沙发上,原告在被告腰部踩了几脚,造成被告四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数天,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喝醉酒砸坏了家里的门窗、茶几是事实,并与原告打在一起,次日,被告又去街上掀翻了原告的水果摊,这是被告喝醉酒惹的祸。年过后,亲戚朋友来家作了劝解,被告表示悔过自新,不再喝酒惹事端。2014年8月15日,被告喝酒喝的不省人事,在街上碰破头,回家后躺在屋里,被原告及其朋友送到医院救治脱险,这也是事实。2014年8、9月份,被告将家里攒的麦子、粮本上积存的面粉卖了是事实,原因是15年来,原告将村上给家里分的下放款占为己有,为了生活才干出了这样的蠢事。2015年7月10日晚上,被告在街上喝醉酒,回家后倒在床上吸烟,不小心将被褥烧着,引发火灾,致屋内的玻璃烧炸、立柜的漆皮烧脱落、窗帘烧毁。以上问题,主要是被告爱喝酒惹的祸,再不为啥。回想起来,已活46岁了,应该醒悟,决心悔过自新。在这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请原告看在老父亲、老母亲、两个孩子的脸上,不要提出离婚,被告会悔过自新,管好家庭,管好孩子,和睦相处,过好日子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关系尚好,双方不存在感情上的纠葛。被告最大的缺点是爱喝酒,成天醉醺醺,由于爱喝酒,家务管的少了,钱挣的少了,孩子也管的少了。现儿子已快20岁了,由于智力障碍,仍需两人努力管护,望法庭和原告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女儿上学花多少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经综合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被告周某某于1994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X月X日在原宝鸡县婚姻服务中心登记领取结婚证后结婚。婚后于1995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某甲,因周某患有先天性智力障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现在宝鸡市陈仓区慧心康复培智中心学习。2006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在陈仓区虢镇东堡村小学上学。婚后原告在家从事蔬菜、水果买卖等经营活动,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自2006年开始,因被告很少外出打工,家庭经济拮据,家庭生活来源以原告的经营收入维持,且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在社会上经常引发事端,特别是被告酗酒后多次故意与原告争吵打架,损坏家庭财物,导致原、被告关系不和时有矛盾纠纷发生。2015年7月10日晚上,被告在街上喝醉酒回家后躺在床上吸烟,将被褥烧着,造成火灾,致房内大量财物烧毁,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为此,原告从家里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较长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家庭和睦,后因被告开始酗酒,很少外出打工,经济收入拮据,家庭负担大部分由原告一人支撑,被告对妻子和子女生活关心照顾不够,缺乏家庭责任感,是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诱因。特别是被告多次酗酒后,在社会上和家庭经常引发事端,导致房屋失火,烧毁家庭财物,是双方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态度诚恳,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深表悔意,并当庭向原告表示道歉,愿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望原告给其一次机会。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切实改正错误,增强家庭责任感,原、被告双方仍有继续生活的条件。其次,原、被告婚生子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一个温暖的家庭及父母的关心照顾。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