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郝江x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星x,张x,郝江x,郝剑x,忻州市忻府区程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星x,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害人杨芙x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芙x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被害人杨芙x儿子暨上诉人张星x、张x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江x,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已服刑完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剑x,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高东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忻州市忻府区程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鹏x,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向春,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江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星x、张x、张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忻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郝江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郝江x未提出上诉,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民事部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星x、张x、张x、原审被告人郝江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剑x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星x、张x的诉讼代理人张x、原审被告人郝江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剑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忻州市忻府区程兴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0日11时40分许,在忻府区七一北路华美超市团结店公交站牌附近,被告人郝江x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过程中,与杨芙x发生碰撞,致杨芙x受伤。经抢救无效,杨芙x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芙x系交通事故致特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发生死亡。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郝江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郝江x经人介绍使用自有电动三轮车为程兴商贸公司司卯x送货,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送货时由司卯x与其联系,每天给付人和车共60元,双方之间未签书面雇佣协议。送货之余,被告人郝江x亦从公司购买牛奶自行销售。司卯x为程兴商贸公司股东,在公司占股33.33%,该公司为华美超市等处供应蒙牛系列牛奶。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郝江x按其兄���剑x电话请求,代其从程兴商贸公司司卯x处取两件牛奶,准备送给在忻州市学府街忻州一中后门处的郝剑x朋友韩x,送奶途中驾驶电动三轮车逆行发生本次事故。被告人郝江x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取上货往华美超市送的途中发生事故,但程兴商贸公司司卯x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否认该事实,称郝江x在事发当日没有派单,是以个人名义取的两件货。被害人杨芙x1959年6月15日出生,丈夫张星x1955年3月21日出生,系忻州市电业局职工。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x1985年11月出生,系忻州市xxxx局干部;女儿张x,1990年4月出生,无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芙x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药费29841元。就医期间在忻州五台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560元西药。办理被害人丧事期间,2013年10月6日在忻州金龙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住宿费5700元,支付餐费7070元。��付忻州市人民医院劳动服务中心太平间费用3400元。在忻府区秉澎工艺美术综合门市部购买丧事用品支付3118元。购买棺木支付7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张星x、张x、张x与被害人杨芙x的亲属关系。2、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电动三轮车照片、死亡医学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郝江x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所驾车上装有乳品广告。3、忻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被害人受伤后支付医药费29841元。忻州五台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证实2013年9月10日在该药店购买560元西药。4、忻州金龙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二份,证实2013年10月6日支付住宿费5700元,支付餐费7070元。5、忻州市人民医院劳动服务中心收据,证实支付死者太平间费用3400元。6、忻府区秉澎工艺美术综合门市部发票,证实在该商铺购买丧事用品支付3118元。7、杜黄x自书证明,证实购买棺材支付7000元。8、司卯x在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做询问笔录,证实郝江x和其系临时雇佣关系,没有用工协议。郝江x负责为公司临时送货,工资支付方式为每天60元(人和车)。送货的电动三轮车是郝江x自己的,车体广告是公司提供的。郝江x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不限,哪里有货需要送时就电话联系其。事发当天郝江x在公司以个人名义取两件货,没有派单,送到哪里不清楚,因为郝江x在没货送时自己取上货出去卖。9、忻州华美超市团结店南侧照片,证实超市收货地点的位置。(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兴商贸公司和司卯x提交证据。1、程兴商贸公司出货单,证实该公司出货时办理手续情况及2013年8月31日郝江x以个人名��向程兴公司购买过价值1333.41元的乳品。2、华美超市商品验收单,证实程兴商贸公司和超市业务往来情况。3、郝剑x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9月10日该给郝江x打电话,让其从公司取两箱奶。郝江x怕不给钱取不到奶,于是郝剑x给司卯x打电话说先取奶,等其回来后付款。上午11时半左右郝江x带着两箱奶在华美超市附近出事。第二次庭审中郝剑x经传唤出庭作证证实,司卯x提交法庭的证明系经本人签字,意思真实。郝剑x称,该也是给司卯x开车送货,没有签过雇佣合同。事发当日,该打电话让弟弟郝江x给一个叫韩x的朋友送两件牛奶,地点在忻州一中后门附近,货未送到就出事了。4、冯x证明材料,证实郝江x从公司批发牛奶,雇佣忻州师院学生为其设点销售,赚取差价。5、程兴商贸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证实司卯x为程兴商贸公司股东,在公司占股33.33%��(三)、被告人郝江x在庭审中供述,证实事发时是给人捎的货。当天11点多其兄郝剑x打了一个电话,让其从司卯x处取上牛奶送到一中后门那,送给谁不知道,送奶途中出的事。该给超市送的货给单子,其他的货有的有单子,有的没有单子。事发当天没有单子。该供述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不一致。被告人郝江x在公安机关供述,该在程兴商贸公司打临工赚运费,没有签协议,电动车是自己的。事发时该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十里后拉货准备去华美超市送货,逆行走到公交站牌附近发生事故。(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江x犯罪所提交证据。1、证人张x、蔚丽x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2、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郝江x驾车肇事致一人���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效力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无雇主授权或指示,自行从事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不能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即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客观上不能同时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郝江x受雇于程兴商贸公司司卯x运送货物,郝江x和司卯x均无异议。但程兴商贸公司及司卯x均否认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郝江x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公司及司卯x没有安排过郝江x送货,其行为系办理个人私事。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郝江x虽在公安机关供述事故发生在送货到华美超市过程中,但程兴商贸公司司卯x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对此予以否认,称事发当天郝江x在公司以个人名义取两件货,没有派单。庭审中郝江x亦改变原供述,称事发时是应其兄郝剑x请求,从司卯x处取牛奶,之后送牛奶给郝剑x的友人,并承认没有送货派单。该供述得到郝剑x证言印证,且与司卯x关于事发当日郝江x以个人名义取两箱牛奶的陈述一致。原告方代理人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在华美超市进货口附近,应认定郝江x从事雇佣活动。根据公安机关事故勘查记录,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处于忻州市七一北路华美超市前面的7路公交车站牌附近。众所周知,该地点虽距离华美超市进货通道距离较近,但仍位于公共交通主干道上,并未进入专用进货通道,基于该地点的公共特性和非专属性,仅依据事故发生地点并不能得出往超市送货的唯一的、必然的结论。据此,原告方及其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郝江x系职务行为,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郝江x在事故发生���,应其兄郝剑x请求代送物品给郝剑x朋友,该事实郝江x、郝剑x均无异议。被告人郝江x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满足郝剑x要求而无偿提供劳务,与郝剑x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剑x和被告人郝江x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被害人医疗费30401.94元、死亡赔偿408234元、丧葬费22118元、太平间费用3400元、办理丧事期间住宿费5700元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过程中餐饮费、购置棺木等费用,因丧葬费赔偿项目中已包括,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办理丧葬事务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可酌情确定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剑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星x、张x、张x医疗费30401.94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22118元、太平间费用3400元、住宿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70353.94元。被告人郝江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星x、张x、张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忻州市忻府区程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星x、张x、张x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星x、张x、张x、原审被告人郝江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剑x均提出上诉。其中,张星x、张x、张x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大量证据可以证实,案发时郝江x存在为程兴商贸公司送货的成分;2、郝江x的送货行为存在职务行为的成分;3、不应以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来衡量民事案件的证据。郝江x、郝剑x的上诉理由均为:1、该事故不是郝江x为郝剑x帮工过程中发生的;2、案发当天,郝江x是上班期间从事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去华美超市理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司卯x自愿补偿上诉人张星x、张x、张x人民币三万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江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合分析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以得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郝江x的肇事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还是实施帮工行为的过程中发生,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上诉人郝江x受雇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忻州市忻府区程兴商贸有限公司,其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事发时系去华美超市送货,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改变陈述称事发时系帮其兄郝剑x捎两箱牛奶给别人,该陈述与上诉人郝剑x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相互印证,且程兴商贸公司及司卯x对送货的事实予以否认。另结合事发时上诉人郝江x车上仅存放两箱牛奶的事实考虑,上诉人张星x���张x、张x所提郝江x肇事时系去华美超市送货的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郝江x所提事发时系去华美超市理货的上诉理由。根据其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所谓理货即收回超市未出售完毕、临近保质期的牛奶,其主张该行为亦属于职务行为。首先,该理货行为未实际发生,上诉人郝江x也未能就事发前公司明确安排其实施理货行为提供证据。其次,因上诉人郝江x帮助郝剑x送牛奶的目的地“忻州一中后门处”与“华美超市”均属郝江x行驶方向之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得出上诉人郝江x去往华美超市理货的唯一结论。该上诉理由,亦无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郝江x的肇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相反,上诉人郝江x、郝剑x在一审阶段的陈述与司卯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事发时上诉人郝江x应郝剑x请求代送物品给郝剑x朋友,二者形成帮工关系。上诉人郝剑x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郝江x在帮工过程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判决郝江x与郝剑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