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辩护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宏伟、代检察员刘兴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许,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彩霞小区54号楼兰天布衣店,店主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因买窗帘问题发生口角以致推扯。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沈某某推倒而摔伤其右腕。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医鉴定所鉴定:“沈某某右桡骨骨折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杨某某、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