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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岳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6月18日,被告人岳某某分别向福建巨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莆田市荔城区南郊壕浦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H2-H3栋及莆田顺天通汽配有限公司5#、6#、7#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其间,被告人岳某某陆续领取南郊壕浦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57.7万元,领取顺天通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人民币90.9313万元。被告人岳某某领取上述工程款后拒不支付两个工地的工人工资,拖欠南郊壕浦安置房建设项目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75286元,拖欠顺天通厂房建设项目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32620元,合计人民币907906元。2015年1月19日,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人岳某某限期足额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岳某某逾期仍不支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岳某某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内被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蒋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沐某某、陈某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荔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荔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泥水班组承包合同》,《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工人出勤情况笔记本,《泥水项目工资总结算单及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南郊濠浦片区改造安置房H2、H3栋泥水班组全部工人工资核对表》,《莆田顺天通汽配城7#、5-6#厂房工人全部工资核对表》,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借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自述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领取工程进度款之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