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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军华与于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华,于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李军华。委托代理人于明曦,辽宁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军华与被告于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曦,被告于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华诉称,2014年9与5日,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于国庆驾驶辽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于国庆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军华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333.94元、护理费1,195.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42元、误工费8,5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7.5元、鉴定费88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国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是我爱人王香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我为原告垫付23,95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无垫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30分,被告于国庆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七中门前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军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军华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于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军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自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20日共计15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333.9元(包括被告于国庆垫付23,950元)。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军华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原告李军华与徐豫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李茜文(2002年5月2日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王香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于国庆驾驶,被告于国庆与王香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本院查明的医疗费49,333.9元(其中包括被告于国庆垫付的23,950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5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7,218元(35,128元÷365天×7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军华医疗费25,38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军华护理费1,195.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军华误工费7,21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军华交通费442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军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军华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军华被抚养人生活费4,507.5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军华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军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于国庆垫付的医疗费23,950元;十一、驳回原告李军华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于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