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作辉与张二健、锦州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作辉,张二健,锦州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作辉,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苏盛菊,锦州市凌河区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健,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亚丽(张二健之妻),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址同张二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娘路大碑村。法定代表人郝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宪力、赵健,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叶作辉与被上诉人张二健、锦州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盛菊,被上诉人张二健委托代理人李亚丽,锦州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宪力、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二健原审诉称,原告在锦州国际五金机电城购买坐落于大碑机电城的门市房及地下仓房,卖五金机电,同时在仓房内放置了相关的机电产品。2014年12月22日,原告去仓房领货时,发现仓房内进水将机电产品渗泡了,有物品损失照片为凭,与物业公司联系后方知是被告叶作辉将暖气管拆下来准备改装造成的,在此期间,我多次找到被告叶作辉协商,但被告叶作辉认为是被告锦州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阀门坏了而造成的,二被告互相推诿,均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万元。上诉人叶作辉原审辩称,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裂缝的管道属于公用暖气水管,我方对其没有管理权与所有权。该房屋没有供暖,应由裂缝的管理权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没有动过阀门,故漏水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锦州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阀门管道裂纹所造成。阀门裂纹处不属于公共管理,室内的阀门属于自用,管理权不属于我们,使用权属于业主。二期入户后都办理了供暖,不存在没有供暖的问题。被告称没动过的地方是蝴蝶阀,实际上是被告自己关的蝴蝶阀。蝴蝶阀关闭后才导致的蝴蝶阀冻裂,窗户敞开导致温度急剧下降,漏水的地方就是蝴蝶阀处,被告将防水破坏,没有及时恢复,所以造成原告家漏水。我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被告将防水破坏了,被告私自拆除墙体与楼梯,没在物业登过记。综上所述,责任不在物业公司,而是在被告叶作辉处,物业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二健所有的房屋为锦州国际机电城33-11号,被告叶作辉所有的房屋为国际五金机电城16-22号,两处房屋均为门市房,双方系邻居关系。2014年冬季,被告叶作辉因不想取暖,将其屋内主管道蝴蝶阀关闭,蝴蝶阀被冻裂造成漏水,被告叶作辉将其所有的房屋地下室楼梯拆除,破坏防水层,漏水渗透至原告张二健所有的房屋锦州国际机电城33-11号的地下仓房。原告张二健仓房内的部分物品被浸损,其损失经由被告锦州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共计26182元,在庭审中被告叶作辉对该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另查,被告锦州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入住手册中装修管理协议中约定,如业主私自改动卫生间和有防水要求的房屋防水层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业主自负。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系锦州国际机电城33-11号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作辉私自改动房屋防水层且关闭蝴蝶阀的行为,造成漏水并浸损原告物品是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由被告叶作辉对原告张二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侵权主体,且对于业主私自改动防水层的行为明确约定不负责任,故对于原告张二健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健财产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人民币420元,由被告叶作辉承担。宣判后,叶作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漏水的蝴蝶阀门是被上诉人锦州市永和物业公司的权属,不属于上诉人的权属。蝴蝶阀门漏水是阀门冻裂的,这说明物业公司权属机构管理不到位,为什么用户不供暖不放掉管道里的水。管道里面的水不是上诉人灌的,管道也不是上诉人的,冻坏阀门的责任在权属机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对被上诉人提出的20000元损失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单凭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确认损失法院认定是违法的。上诉人所谓房子现在还没有取得房产证,就连住房大票还没有到手,怎能作为赔偿责任人呢。被上诉人张二健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锦州永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阀门权属问题,房子上诉人已经入住,钥匙也在上诉人手中,根据双方之间的装修管理协议,上诉人装修是要通知物业的,但是上诉人装修并没有通知我们,所以是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在冬季供暖期间把窗户打开,造成室内温度下降,是造成冻裂的原因。上诉人私自把管道拆除导致冻裂,上诉人装修时破坏了张二健家的防水,导致水管冻裂后,水灌到了张二健家。2万元是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受损失的财产详细资料核定的,并不是物业公司确认的。有没有房照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意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位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内部的蝴蝶阀漏水而造成被上诉人张二健的财产损失,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因发生漏水的蝴蝶阀位于上诉人所有房屋内部,故应当由上诉人负责日常管理,因该蝴蝶阀漏水造成被上诉人张二健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负责赔偿。关于损失的数额,发生漏水后,经被上诉人张二健通知,上诉人和物业公司均到现场查看了损失的物品。后经张二健统计,财产损失金额共计26182元,物业公司在损失清单上签字盖章,对此证据原审上诉人并无异议,故原审依据张二健的诉讼请求数额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二健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叶作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