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德市至高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徐卫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至高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徐卫昌,游琴香,杭州国纬实业有限公司,游水香,周亦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47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新才、王俊臣,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至高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331号。法定代表人游建国。被告徐卫昌。被告游琴香。被告杭州国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安财富城6幢1-1704室。法定代表人游建国。被告游水香。被告周亦斌。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商银行)与被告建德市至高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徐卫昌、游琴香、杭州国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纬公司)、游水香、周亦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高公司、徐卫昌、游琴香、国纬公司、游水香、周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商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至高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另行计算的利息,并计收复利)。二、被告至高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徐卫昌、游琴香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17幢301室、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87号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国纬公司、游水香、周亦斌对上述被告至高公司应负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湖商银行与被告至高公司、徐卫昌、游琴香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被告至高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徐卫昌、游琴香自愿将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17幢301室、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87号的两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游水香、周亦斌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至高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8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纬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至高公司在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8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至高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高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徐卫昌、���琴香、国纬公司、游水香、周亦斌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与被告至高公司、徐卫昌、游琴香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国纬公司、游水香、周亦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高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徐卫昌、游琴香、国纬公司、游水香、周亦斌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六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湖商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高公司、徐卫昌、游琴香、国纬公司、游水香、周亦斌���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至高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建德市至高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三、若被告建德市至高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卫昌、游琴香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17幢301室、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87号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杭州国纬实业有限公司、游水香、周亦斌对被告建德市至高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0元,由被告建德市至高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徐卫昌、游琴香、杭州国纬实业有限公司、游水香、周亦斌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童霞露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培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