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8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鲁永俊与王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810-1号申请执行人鲁永俊。被执行人王荣。原告鲁永俊与被告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崇广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王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鲁永俊借款人民币86500元并支付利息(以8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98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荣负担。该款已由鲁永俊预交,王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鲁永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王荣、温秀华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湖山湾家园B区21-101的房屋所有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查封的房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作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5)崇广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