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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南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苏红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南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苏红兵,胡年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69号原告重庆南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镇大鱼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66085049-X。法定代表人吴国华,重庆南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上桥村上桥组,组织机构代码07231586-1。法定代表人胡年高,职务不详。被告苏红兵,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被告胡年高,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城西办事处。原告重庆南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彭公司)与被告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然公司)、苏红兵、胡年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振华、人民陪审员熊晓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然公司、苏红兵、胡年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彭公司诉称,被告闵然公司是组装生产摩托车的企业,原告将摩托车配套产品销售给被告闵然公司,双方建立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经过核对,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闵然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3000元,并由被告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另,经过查询闵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闵然公司设立股东为苏红兵、张华英,苏红兵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2014年5月,胡年高、胡年杰分别受让苏红兵、张华英持有的闵然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胡年高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自闵然公司设立至今,苏红兵一直是闵然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经营、财物、人事一直由苏红兵控制和负责管理。胡年高系苏红兵的女婿,苏红兵、胡年高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还是公司董事、经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在经营活动中,侵占闵然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闵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判令被告苏红兵、胡年高对被告闵然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然公司、苏红兵、胡年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闵然公司系生产摩托车配件的企业,南彭公司一直为闵然公司提供摩托车配件,2014年12月29日,双方对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货款进行对账,闵然公司应付南彭公司33000元,闵然贸易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现南彭公司因闵然公司未支付该货款,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闵然公司、苏红兵、胡年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闵然公司与南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南彭公司与闵然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闵然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货款,对南彭公司要求闵然公司支付3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闵然公司未支付货款,应当向南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南彭公司要求闵然公司以未付货款3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南彭公司主张苏红兵、胡年高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在经营活动中,侵占闵然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苏红兵、胡年高对闵然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然公司、苏红兵、胡年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南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应付货款3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南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重庆闵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南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超代理审判员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熊晓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