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9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苏B×××××轿车,从宜兴市宜城街道融达汽车城二手车市场大门口行驶至宜兴市融达汽车城沃尔沃4S店门口,与门卫发生争执,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