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菊芬与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何菊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小越镇大庙罗村。法定代表人尹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亮,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菊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林、毛清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菊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昆隆公司系被告昆鹏家纺关联企业,原告何菊芬自2002年10月起在昆隆公司工作,该公司自2002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05年5月止。原告于2005年6月从昆隆公司转入被告昆鹏家纺工作,岗位为地毯裁剪工。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但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工资发放时间未做约定。原告工作期间工资一直由银行隔月代发,其中2012年3月之前的工资在隔月的中旬发放,2012年3月起的工资在隔月的下旬发放。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平均应发工资为2613.5元/月,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后,实际发放工资为2456.18元/月。上述期间共计669日,被告实际出勤共计489.5日,累计出勤工时4075.6小时(509.45个班,按8小时/班),实际休息162.5天,其中休息日休息144.5天、法定节假日休息18天。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期间被告至少应安排原告休息日休息96天,法定节假日休息22天。故可确认原告休息日未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3.6小时,折合25.45天,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折合1.16天。原告月工资折算成标准工作时间后平均标准工资为2364.54元(2613.5元/月÷(21.75天+1.16天×150%+4天÷22×300%)×21.75天/月)。2014年11月原告实际上班20.5天,另有单位原因安排其休息2天,12月原告实际上班1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2446.1元(2364.54元/月÷21.75天×22.5天),已发放1818元,尚应发放补差628.1元;12月份工资1195.86元(2364.54元/月÷21.75天×11天),该月份工资尚未发放。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实发的月平均工资为2380.6元。被告昆鹏家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按照2364.54元/月工资水平支付原告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之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工资发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昆鹏家纺本应依照法律规定按月及时发放工资,但其实际在当月结束后至少隔一个半月才发放工资,应当认定为未及时发放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已在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解除,无需另行解除。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存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原告要求把在昆隆公司工作的年限一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原告与昆隆公司自200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与被告昆鹏家纺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应按12.5个月的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诉请,属行政监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菊芬2014年11月工资补差628.1元、12月工资1195.86元;二、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菊芬经济补偿29757.5元;以上一、二两项费用限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虽当月工资是发放一个半月左右以前的工资,但都是有法律依据以及双方一直认可的,且大多数企业一直是这样操作的,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另外,被上诉人等是以公司存在强制调岗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规定。且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与浙江昆隆家纺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故原审认定关联企业错误。请求支持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诉,何菊芬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加班事实是没有认定的,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加班工资没有支付;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工资的认定是准确的,工资应按月支付。三、关联企业在上虞本地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判如下:关于浙江昆隆家纺有限公司系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之关联企业之认定,本院认为,综观本案,原审该认定符合事实。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何菊芬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何菊芬主张经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并依据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经济补偿金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浙江昆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