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万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万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任某某,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慧飞,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某某,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仓促以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志趣、爱好根本不合,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再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忍让,但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并不领情,双方的矛盾还是一直没有间断。近几年来,被告的性格有所改变,不与外界来往,也不让原告出门和他人交往,严重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0年11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故请求和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的责任田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靖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和被告靖某某198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月20日生长子靖某甲,现已成家,2001年12月21日生次子靖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山西某某中学上初中。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1年3月16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原告责任田收益归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任某某、常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承认证人所述内容是听原告所讲,3、滑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和原告当庭所述相矛盾,对以上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任某某和被告靖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分居已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次子靖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原告的责任田收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某和被告靖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