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玉江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江,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江,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守文,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机关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明,男,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蕾,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江因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文、张艳霞,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华、李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之父张庆宜在东民村拥有一处房屋,1997年该房屋被过户到张恒尧名下,并颁发了634号房屋产权证。2012年张玉江对父亲张庆宜及母亲李淑珍的遗产提起继承诉讼,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民一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结果:“一、张玉江对东民村原系张庆宜名下现为张恒尧名下的375.87平方米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59.38平方米的房屋享有1/6份额的使用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材料,要求被告给出张庆宜房屋原始登记档案材料,被告未对此申请作出答复,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原告张玉江是涉案房屋的继承人,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可以查询房屋的原始登记凭证。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张庆宜房屋原始档案,此申请材料虽未写明为信息公开申请,但形式和内容上都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要求。对原告的起诉资格,予以认可。在庭审中,被告称其保存有原告所在村的其他房屋档案材料,唯独没有原告所申请的张庆宜的房屋档案材料。此抗辩理由即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做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承担。上诉人张玉江上诉称,上诉人对634号房屋有合法继承权,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房屋的档案材料,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原审判决没有判令依法进行“公开”,而是“处理”,判决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上诉人的要求关系到继承财产巨大利益,特要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予公开。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已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清楚明白,应依法维持。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名为张庆宜,图号0509061-1号,地号50;2.房屋照片;3.快递邮寄单。4.介绍信。5.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未予答复。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张玉江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原审被告提交了申请,原审被告未予答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有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收到上诉人张玉江邮寄的申请后,对该申请逾期不予答复,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申请的信息由被上诉人保管,故对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公开职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