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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明太,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某甲,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兴,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明太,被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5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8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向某乙,2000年6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向某丙。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亦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生育的是女儿,没有为被告家庭传宗接代,被告家庭便对原告产生了歧视。于是原告自2004年外出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被告现在又已经与他人同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向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向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向某甲辩称:1.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认识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2.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家庭生活幸福。3.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每年春节都回家过年。4.被告并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更没有与他人同居。5.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1万左右。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女儿亦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8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向某乙(现已出嫁),2000年6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向某丙。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婚后在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购买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同债权有8万元,双方自2013年分居至今。被告对此陈述:婚后没有购买房屋,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共计十一二万元,双方亦没有分居,原告每年春节回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二个女儿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现起诉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