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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徐某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迪新,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天豪,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泽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迪新、被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天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结婚。结婚后,原告打工收入几乎全部给了被告,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与原告同居生活,更为甚者被告在洞口街上租房,时不时与别的男人鬼混。2014年7月起原、被告就无任何来往。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对徐恢任的调查记录;3、对徐传辉的调查记录;4、对徐传余的调查记录,2-4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总共支付被告的费用;2、擦拭血迹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女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说都不是事实,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暴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开始分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了解才结婚,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之间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泽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