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514号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一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曾向吸毒人员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5月10日17时许,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再次购买毒品,二人在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小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提取到用彩票纸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1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全部留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