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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陶振先与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王志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振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古丽努尔,系该种畜场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林,男,汉族。上诉人陶振先因与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被上诉人王志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娟、代理审判员热古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疆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陶振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上诉人王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005年,被告王志林从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牧民古丽巴克·努尔哈孜、巴合提巴依·塔加、莫哈麦提三人处承包了位于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的草料地120亩,其中古丽巴克·努尔哈孜20亩、巴合提巴依·塔加80亩、莫哈麦提20亩,承包期截止于2010年。承包期间,被告王志林在以上三人的草料地周围另开垦了70亩土地。该70亩土地属于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的土地。2006年,经原告同意被告王志林与被告陶振先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己开垦的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的70亩土地和古丽巴克·努尔哈孜、巴合提巴依·塔加、莫哈麦提三人的草料地,共计19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陶振先耕种。被告陶振先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林木,2011年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在该土地上安装了滴灌。2011年至今,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过书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也未达成过有关土地经营权转包的口头协议。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收取被告土地承包费3600元。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70亩草料地;2、支付2010年至2014年70亩土地承包费105000元(每年每亩按35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70亩草料地及支付2010年70亩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经原告同意被告王志林将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的70亩草料地转包给被告陶振先,2010年转包期满后,原告与被告陶振先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也未达成口头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协议,被告陶振先继续种植该土地,且原告默许被告陶振先继续种植该土地,自2011年原告向被告陶振先催要该70亩草料地的承包费,被告陶振先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的部分土地承包费,以原告与被告陶振先的上述行为可以确定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故对原告与被告陶振先事实承包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志林与被告陶振先共同支付2011年至2014年70亩土地承包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陶振先辩称与被告王志林的土地转包期限至2013年止,庭审中被告陶振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承包价款,原告主张应按每年每亩350元支付土地承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该土地承包费评估作价,被告陶振先不同意,因该土地在2011年安装了滴灌,原审法院参照相邻土地的承包费价格,酌情确定该土地承包费以每年每亩120元计算较宜。庭审中被告陶振先辩称已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收取被告陶振先土地承包费3600元,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被告陶振先辩称该土地是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的,故应由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牧业队作为原告,因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不具有法人资格,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委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陶振先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70亩土地承包费33600元(70亩×120元/年·亩×4年),扣除被告已付的3600元,还应支付承包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返还70亩草料地和要求二被告支付2010年70亩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权利处分原则,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陶振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土地承包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承担1714.29元,由被告陶振先承担685.71元。宣判后,被告陶振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既无土地承包的事实,也无土地承包的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王志林处承包的土地,事前被上诉人王志林并没有告知土地是从何处承包的,也没有提及土地的承包年限,只是告知上诉人可以种树并向他交付承包费。之后,才知道土地与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有关。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主张承包费也应向被上诉人王志林主张。2、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缴纳的承包费数额错误。上诉人已经交清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管委会扣留上诉人2011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4000多元及交付给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场长10000元现金没有认定。3、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承包费的标准也应按照每年每亩6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主张承包费的,在此之前从未提出过承包费的主张,即使变更承包费也只能是从主张之日起变更,不能溯及既往变更之前的承包费,原审法院酌定为每年每亩120元的承包费没有依据。4、被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三年期间,都已将上诉人林带中间的空地承包给了他人种植并收取了相应的承包费,现再向上诉人主张承包费没有依据。如果确定上诉人是土地的承包人,那么他人的承包费应该由陶振先收取,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收取。5、如果要承担30000元承包费,也应当由王志林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志林答辩称,涉案争议土地转包给上诉人的期限自2006年至2010年,之后土地也是由上诉人实际种植的,谁种地,谁交钱,承包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与我无关。上诉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提交一份温泉县林业站出具的关于退耕还林补助标准的证明及陶振先2011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票据三张。用以证明,2011年上诉人应当领取退耕还林款188200元,实际给付了174200元,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从退耕还林款中扣除了14000元抵2011年承包费。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志林对此事不清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问题。涉案争议的70亩土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实际开垦人为被上诉人王志林。2006年,经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同意,被上诉人王志林与上诉人口头协议将该块土地转包给上诉人种植林木。2011年,被上诉人王志林收到上诉人交纳的2010年土地承包费,2011年以后,上诉人再未将承包费交给被上诉人王志林,被上诉人王志林称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解除,上诉人辩称双方承包合同期限至2013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诉人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011年之后,该宗土地实际种植人仍是陶振先,且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交纳部分承包费,从双方上述民事行为能够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建立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交纳承包费属上诉人义务,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王志林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1年至2014年承包费数额及承包费计算标准问题。2011年的承包费,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截留其应享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4000元,用来冲抵2011承包费,二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退耕还林款每年的补助标准及上诉人收到2011年退耕还林款数额,但不能证明2011年领取的退耕还林款数额,无法得出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扣除14000元抵承包费的结论,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的承包费,上诉人称已交给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场长古丽努尔,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认可收到10000元的事实,其中,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收取承包费3600元,转交给另案当事人莫哈麦提3200元、古丽巴克·努尔哈孜3200元。2014年承包费上诉人认可未交纳。关于2011年至2013年承包费标准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未约定承包费的标准,2011年该宗土地上安装滴灌设施,原审法院参照附近林地的承包费价格,确定该土地承包费以每年每亩120元计算适当。故,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应向被上诉人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交纳承包费为30000元(70亩×120元/年·亩×4年-36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陶振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雷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 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