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小峰与唐金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峰,唐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杨小峰,男,汉族,上高县人。被告:唐金平,男,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原告杨小峰与被告唐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峰诉称:2014年5月,被告唐金平因投资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我支付被告10万元后,被告唐金平于2014年5月3日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付一分钱。现要求被告唐金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唐金平在上高九峰林场承建危房改造工程投资之需,向原告杨小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自该日起原告可以分次在被告工程款中扣清被告所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据、保证书、身份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金平向原告杨小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保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但原告起诉只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复核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唐金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平偿付原告杨小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4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秋明审 判 员 黄光明代理审判员 肖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冷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