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孙某,务工。被告:黄某甲,务工。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间,原、被告在杭州务工时认识确立恋爱关系,此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开始,双方异地务工,联系甚少,夫妻感情越来越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丙,由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判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文成县珊溪镇桂库村的一间三层半房屋。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2份、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间,原、被告在杭州务工时认识确立恋爱关系,此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和睦相处,感情尚可,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15年9月18日,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婚后又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其婚姻有可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