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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位国政与初占文、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国政,初占文,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283号原告位国政,1976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佟亚林,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占文,1982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水利局楼下。代表人许忠昌,队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代表人艾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华泰小区1门101号。原告位国政与被告初占文、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亚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占文、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国政诉称,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初占文驾驶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所有的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公路进城三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刘凯驾驶、原告位国政乘坐的×××号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位国政受伤。2014年8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初占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凯无事故责任,位国政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17.21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继续治疗费用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元、鉴定费3,7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16,398.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额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案初占文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增加免赔率10%。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原告位国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明刘凯对原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复核,并重新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推翻原认定书的结论,事故应按重新认定书的结论执行。证据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查勘委托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了查勘。证据五,初占文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初占文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证据六,医疗门诊费票据十四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情况及所发生的费用24,917.21元。证据七,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证据八,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过程中的用药及费用情况。证据九,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情况。证据十,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证据十一,火车票五张、出租车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证据十二,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证据十三,户口簿、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十四,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初占文、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副本三份、投保单三份及保险合同签收送达书两张、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投保单证明了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签收送达书两张证明被告运输队收到了保单及相应责任条款;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1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位国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刘凯未取得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刘凯应对此次事故负有相应的责任,请原告提交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第0026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初占文驾驶的车辆超载21%,而复核结论书中说无证驾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9条无证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因刘凯的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刘凯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门诊票据中编号为141408055676票据和挂号小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章;对用血互助金460元和门诊票据号为131462407732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住院费用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和医保外用药;对其他票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火车票无异议;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认为并没有乘车的起止地点和乘车人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请法庭裁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九级伤残只是丧失较少的能力,且在伤残赔偿金中已经赔偿,所以不应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此鉴定费票据属于收据。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位国政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队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应对抗第三方。经原告位国政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位国政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位国政第一腰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系九级伤残;伤后二个月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平均需二人/日护理),二至四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平均需一人/日护理);估算继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计算;误工120日。原告位国政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所以其护理人数为1人,且原告护理期过长;原告的后续治疗为内固定物取出术,鉴定金额20,000元,与原告第一次治疗费用相近,只是将内固定物钢板取出,并不需要重新植入内固定物,所以20,000元费用过高,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二、十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其中挂号小票非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用血互助金凭证票据与票据号131462407732医疗门诊费票据为同一票据,故对用血互助金凭证票据不予采信;其他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其中火车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出租车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初占文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公路进城三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刘凯驾驶的×××号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刘凯及乘车人原告位国政受伤。2014年8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初占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位国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位国政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4,862.21元。经原告位国政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位国政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位国政第一腰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系九级伤残;伤后二个月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平均需二人/日护理),二至四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平均需一人/日护理);估算继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计算;误工120日。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初占文系雇佣关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位国政于2005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位昊宸。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位国政因被告初占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被告初占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国政无事故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初占文与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系雇佣关系,保险范围及额度以外的部分应由雇主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位国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位国政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及误工状况,故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位国政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可根据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位国政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且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国政医疗费1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国政误工费14,678.66元(44,036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国政护理费22,018元(44,036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44,036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国政残疾赔偿金73,303.34元(110,000元-14,678.66元-22,018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国政残疾赔偿金17,132.66元(22,609元/年×20年×20%-73,303.34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国政医疗费14,862.21元(24,862.21元-10,000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国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国政交通费724元(667元+3元/天×19天);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国政继续治疗费用20,000元;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国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国政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3.60(16,467元/年×8年÷2人×20%);十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位国政鉴定费3,310元;十三、驳回原告位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原告位国政已预付,由原告位国政负担304元,由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负担4,2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位国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轩荣雁人民陪审员  王雨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