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与王星星、鲍崇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王星星,鲍崇宪,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信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5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住所地无锡市芦庄二区62号。负责人朱伟。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王星星,女,汉族。被告鲍崇宪,男,汉族。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委托代理人邵洪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信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南站曙光村马陆巷1号。法定代表人王星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王星星、鲍崇宪、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无锡信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王星星、鲍崇宪;借款于2011年6月23日发放,于2013年6月22日到期,借款本金150万元已归还1371259.08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3年5月25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王星星、鲍崇宪应承担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87元。2、物的担保情况:置业公司以编号为320012039155号车辆登记证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王星星、鲍崇宪立即向工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28740.9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834.29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74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87元。2、对王星星、鲍崇宪前述第1项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以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320012039155号车辆登记证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与置业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王星星、鲍崇宪前述第1项债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星星、鲍崇宪、置业公司均未到庭答辩。被告担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星星、鲍崇宪追偿。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进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王星星、鲍崇宪、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抵押担保系由置业公司,而非王星星、鲍崇宪提供,担保公司应对王星星、鲍崇宪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担保公司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星星、鲍崇宪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星星、鲍崇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28740.9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834.29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74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987元。二、对王星星、鲍崇宪前述第一项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以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320012039155号车辆登记证书项下的车辆所有权与置业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王星星、鲍崇宪前述第一项债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星星、鲍崇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300元,由王星星、鲍崇宪、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