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门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化工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化工集团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江门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化工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门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化工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裁定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6月15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以审判员黄亮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成芳、郭明利组成的合议庭,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某某化工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江门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从2009年开始一直向被告某某化工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购买聚氯乙烯,被告于2014年8月开始停产聚氯乙烯,2014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尚有预付货款3000000元在被告处,扣除未核减的400000元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600000元,对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余款,但是被告以公司账户无钱为由拖延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信公司立即偿还货款26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对账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尚有预付款余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某信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鉴于其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江某公司与被告某信公司之间存在聚氯乙烯买卖关系。由江某公司向某信公司支付货款,由某信公司向江某公司提供聚氯乙烯,2014年11月5日,江某公司与某信公司对账确认,在某信公司处仍保有江某公司预付款3000000元,但是某信公司未向江某公司供货。2014年12月31日,江某公司起诉某信公司归还留存的预付款,经核减,江某公司向某信公司主张其承担2600000元的返还义务。另查明:江某公司与某信公司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再查明:至本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止,某信公司未将江某公司主张的预付货款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江某公司与被告某信公司通过对账方式确认双方货物买卖过程中江某公司预付款在某信公司的存留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现江某公司因某信公司因停止向其供货而主张某信公司返还其存留于被告处的预付款,则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缔约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条款,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达,通过平等协商就货物买卖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等事实行为足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江某公司在某信公司处存留预付货款3000000元,经核减后仍在某信公司处留存货款2600000元,现某信公司未向江某公司供货,则对于该笔预付货款,某信公司应当返还。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江某公司要求某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合同缔结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主张由拖欠货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金额。在本案中,江某公司与某信公司对账时间在2014年11月5日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江某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某信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某信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直至被告履行其给付义务完毕之日为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化工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门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26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某某化工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完成其偿还义务之日为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某某化工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成 芳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 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