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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侯广敏诉被告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士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敏,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士国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侯广敏。委托代理人:殷毓时。被告: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强。委托代理人:张月,系海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李士国。原告侯广敏诉被告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士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毓时,被告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强及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第三人李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广敏诉称: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李士国欠原告侯广敏65万元,李士国在借款时用其购于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站前街金源大厦五楼商品写字间做抵押,面积105平,双方立有字据。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并申请贵院对李士国的借款抵押房产进行查封。贵院在执行查封期间,被告公司法人赵凤强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李士国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一切手续作废,原因是“李士国等人和赵凤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实际未发生施工,故不发生工程款,也就没有房屋的抵顶责任”和在建工程需有房产登记等为理由请求撤销查封。贵院依此作出(2015)海执裁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对于海城市站前街金源大厦五楼、面积为105平商品写字间的查封。原告依法认为被告向贵院的陈述是伪造的,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李士国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有三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有赵凤强的公章及法人签字,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上特别标注“同意转让”,有赵凤强开具的商品房买卖收款收据,被告法人赵凤强在此收款收据做了背书确认。以上足资认定,被告公司和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房产抵押是真实、有效、合法的,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内容是虚假的,其后果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判决:1、撤销(2015)海执裁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2、恢复对于海城市站前街金源大厦五楼、面积为105平商品写字间的查封与执行;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诉争房屋是赵凤强与曲大刚、李士国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金源大厦扩建工程承包协议,其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曲大刚、李士国)在规定时间内(2个月)如不按时交工,无条件退出现场并退还住宅楼手续;2、曲大刚、李士国在签订手续后,并未实际履行协议,造成甲方(即我方)于2010年6月29日又与海南华城建设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重新签订金源大厦装修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我方有证人赵启胜的证词为证,这又进一步证明曲大刚、李士国未实际履行其与我方签订的合同;3、曲大刚、李士国无能力承包金源大厦改扩建工程而退出施工现场后,我方又多次找到其二人要求退还房产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房产抵顶工程款协议因未履行一并作废;4、李士国对诉争房屋无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187条规定,诉争房屋仍归我方所有。综上,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李士国辩称:工程的所有手续在曲大刚手里,我是顶曲大刚的名,工程什么情况,我也不知道,我听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法人签订协议时,曲大刚也在场,顶账协议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曲大刚、李士国(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以每平方米1500元承包被告公司金源大厦改扩建工程,双方结算以住宅楼抵顶工程款形式……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如不按时交工,无条件退出现场并退还住宅楼手续。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甲方一次性办理好楼房顶款手续交付给乙方”。2009年9月12日,曲大刚、李士国(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暂时开具金源大厦商务楼支付乙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前由被告公司调整更换为商品楼。后被告公司为李士国开具金源大厦南侧商务楼五楼、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房屋总价627900元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及专用收款收据。2009年9月16日,李士国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以金源大厦南侧商务楼五楼105平方米的房屋做借款担保。2009年9月17日,被告公司法人赵凤强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及专用收款收据上分别注明“同意转让,赵凤强”、“李士国将此房屋转让给侯广敏经双方同意。赵凤强”。该工程李士国并未施工,被告未将诉争房屋交付李士国,原告亦未接收诉争房屋。另查:(2014)海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查封诉争房屋。2015年2月5日,被告提出查封异议。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对诉争房屋的查封。2015年5月25日,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原告侯广敏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材料各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海城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赵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及其庭审陈述;第三人李士国提供的证据有:其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申请继续执行诉争房屋的前提是诉争房屋已归第三人所有。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第三人为被告施工金源大厦改扩建工程,结算时被告对工程款的抵顶。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待被告与第三人均完成金源大厦改扩建施工工程的权利义务时,该《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正式生效。现该工程第三人李士国自认尚未施工结算,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抵顶之债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均未生效,第三人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法人虽背书“同意转让”,但因转让前提未生效,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秋仪代理审判员  张 箫人民陪审员  金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