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过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过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AE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汶水路、万荣路附近时,适逢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设卡检查酒后驾车,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过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经鉴定,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过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过某某的供述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过某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56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过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没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