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许花荣与被告南京浦口轨枕厂劳动服务站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许花荣,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浦口轨枕厂劳动服务站,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三河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洋,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球,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花荣与被告南京浦口轨枕厂劳动服务站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华、被告南京浦口轨枕厂劳动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黄福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花荣诉称,1993年8月被告南京浦口轨枕厂劳动服务站在原告所在的浦口区泰山镇三河村五组土地建厂,原告户口农转非被被告于1995年录用,后来原告自谋出路,与被告自动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原告住院治疗时发现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得知是以前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手续,被告未向相关部门移交原告的人事档案。直到2014年12月原告自己补缴26741元补办了养老及医疗保险手续,但之前产生的医疗费53992.46元无法报销。原告认为未能参加医疗、养老保险是由于被告丢失人事档案所致,对原告的医疗费53992.46元和多缴纳的26741元合计80733.46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浦口轨枕厂劳动服务站辩称,原告1995年之前就已经自谋出路,和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档案的遗失是原告自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南京浦口轨枕厂劳动服务站在原告所在的浦口区泰山镇三河村五组土地建厂,原告许花荣作为征地代劳人员进厂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5年前后原告领取了12700元安置费后自谋出路,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5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2014年原告自行缴费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认为未能参加医疗、养老保险系被告丢失人事档案的过错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992.46元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26741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止审查的宁浦劳人仲案(2015)540号仲裁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申报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许花荣在生病时已与被告南京浦口轨枕厂劳动服务站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和补缴的费用与个人档案是否遗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双方1995年前后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完全可以自行缴纳保险来减少风险,原告未及时缴纳保险的责任不应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其主张补缴的费用也应自行承担,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花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