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与王孔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法定代表人:周雪峰,矿长。委托代理人:周岩,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孔连,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绮媛,女,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经贸职业学院学生。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孔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岩,被上诉人王孔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绮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孔连于2011年3月到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王孔连离开单位。王孔连入职和离开工作单位时,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均未对其进行××检查。2014年3月21日,王孔连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6月9日,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孔连为因工受伤。2014年12月29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4)第33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孔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7月14日,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王孔连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核实,王孔连同志(身份证号:××)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在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按农民工缴纳医疗、工伤保险,2013年4月解除。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主张王孔连月平均工资为1839.33元,并提供工资表十五份予以证明。王孔连对此提出异议,该工资表中没有其领取工资的签名或捺印。同时,双方均认可王孔连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王孔连的工资由单位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支付给王孔连,但是该工资表中亦未有其他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名或者捺印,不予采纳。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孔连的工资状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王孔连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同行业标准,故对于王孔连月平均工资4000.00元,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4日,淄博市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1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支付申请人王孔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00元(4000.00元×21个月),该款项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申请人自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000.00元(4000.00元×75%),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二、驳回申请人的第六项(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孔连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生效,其因工受伤和劳动功能障碍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根据法律规定,王孔连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计算21个月为84000.00元(4000.00元/月×21个月),其要求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诉讼中,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主张王孔连在其单位工作时间不长,不可能形成××,其所患××应当由原工作单位承担相关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未对王孔连进行入职和离职前××检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的辩解,不予采纳。诉讼中,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主张已支付王孔连一部分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王孔连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仅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为王孔连缴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王孔连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予以支付。因此,对于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孔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00元;二、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自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王孔连伤残津贴3000.00元,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三、驳回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在上诉人处工作,实际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前曾先后在多家煤矿工作,其矽肺病是在其他煤矿工作时造成的,不应当追究上诉人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每月4000.00元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不足20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每月工资4000.00元,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相关规定,在双方不能确定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孔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孔连的工伤是否是在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形成的问题。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伤并非在上诉人处形成,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亦没有双方认可的“包工头”领取工资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自己主张的工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