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韦庆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韦庆军,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善峰,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负责人郭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立,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被告惠民县联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负责人赵琳,总经理。被告商河县贵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负责人刘云水。被告于共卫,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韦庆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惠民县联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汽运公司)、商河县贵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通运输公司)、于共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及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众汽运公司、贵通运输公司及于共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原告韦庆军驾驶电动车在省道248线与曲索路口处与于共卫驾驶的鲁M3A1**、鲁AG3**挂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韦庆军受伤。于共卫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韦庆军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于共卫驾驶的鲁M3A1**、鲁AG3**挂牵引车行驶证记载,鲁M3A1**的所有人为惠民县联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鲁AG3**挂所有人为商河县贵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8122.79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众汽运公司、贵通运输公司、于共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庭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认定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商业险限额支付,我公司应与被告人保公司按投保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被告联众汽运公司、贵通运输公司、于共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原告韦庆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省道248线与曲索路口处与于共卫驾驶的鲁M3A1**、鲁AG3**挂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韦庆军受伤,两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共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庆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韦庆军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额骨骨折、头皮、下颌部皮肤挫裂伤、颈7、胸1、2棘突骨折、颈髓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牙齿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被告于共卫驾驶的鲁M3A1**号车登记在被告联众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鲁AG3**挂车登记在被告贵通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发生本次事故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79.65元。原告提交了收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以上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及财保公司对医疗费单据、明细、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说明非医保用药的组成部分及数额,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两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979.65元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57.84元。原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27天,出院后需要休养5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77天,并提供医院修养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135.92元/天计算,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对误工人员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但称副本验照记录没有,不能证明原告自办照之后一直从事该行业,所以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销售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同时,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济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修养诊断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应当提交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而不是由该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证据能够看出,原告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170.62元(80.06元/天×177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775.3元。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个月,并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胜珍及女儿韦兰静护理,出院后由王胜珍护理。原告妻子及女儿的护理标准分别按同等级别护工标准每天80元及女儿工资平均每天133.9元计算。原告提交了护理证明、山东宏业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纺部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予以证明该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对护理标准不认同,认为应当提交韦兰静与山东宏业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应证据,如原告不能提供以上证据,应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员登记卡王胜珍的职业为粮农,王胜珍也应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与人保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对象及女儿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对象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关于原告女儿的护理标准,因其仅提供了工资表,没有提供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及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女儿每天133.9元的护理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同等级别护工标准每天8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6320元(80元/人/天×2人×27天+80元/人/天×1人×150天)。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电动车车辆内部损失照片一张及车辆维修清单及收据两份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该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仅有电动车销售维修中心的收据并不能客观证实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该费用不能作为原告认定损失的证据。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与人保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是既定事实,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为25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与收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15000元。原告主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导致牙齿破损,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有记载,故主张该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已在医院接受治疗,不应再出现门牙修复费的问题,被告财保公司与人保公司的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虽记载了原告牙齿损伤,但并未说明牙齿损伤的具体程度,原告提交的门诊处方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治疗牙齿需支出的费用,现原告并未就治疗牙齿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15000元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今后复查费用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后复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所以该费用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财保公司的意见与人保公司相同。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今后复查费用,因此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原告韦庆军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省道248线与曲索路口处与于共卫驾驶的鲁M3A1**、鲁AG3**挂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韦庆军受伤,两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共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庆军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3A1**号车和鲁AG3**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和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此次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鲁M3A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鲁AG3**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认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负担。鲁M3A1**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鲁AG3**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比例100/(100+50)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比例50/(100+5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被告联众汽运公司、贵通运输公司、于共卫未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之间的关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侵权人的被告于共卫及车主被告联众汽运公司、贵通运输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庆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庆军误工费14170.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庆军护理费163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庆军车辆维修费12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庆军医疗费11986.43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庆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庆军医疗费5993.22元;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庆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九、驳回原告韦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5元,由原告韦庆军负担426.5元,被告惠民县联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河县贵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共卫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