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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城市兴隆牧业有限公司诉王宝江、朱凤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兴隆牧业有限公司,王宝江,朱凤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59号原告:海城市兴隆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胜,职务,经理。被告:王宝江,男。被告:朱凤侠,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城市兴隆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江、朱凤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城市兴隆牧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范炳夫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