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城市兴隆牧业有限公司诉王宝江、朱凤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兴隆牧业有限公司,王宝江,朱凤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59号原告:海城市兴隆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胜,职务,经理。被告:王宝江,男。被告:朱凤侠,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城市兴隆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江、朱凤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城市兴隆牧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范炳夫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