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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定平诉李杰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7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冯国良。原审被告人李杰。原审被告人杨平。原审被告人秦某。原审被告人汪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国良、李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杨平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被告人冯国良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李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杨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对被告人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赔款人民币三万零一百七十一元四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责令被告人冯国良、李杰、王某、杨平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冯国良、李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平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秦某、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曹 延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